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家聲抗,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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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美惠
黃陸豊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抗告人蘇美惠1 人提出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相對人黃陸豊,爰將黃陸豊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陸豊、蘇美惠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抗告人黃陸豊因積欠相對人金錢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美惠與黃陸豊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與法不符。

且抗告人黃陸豊多年來棄家於不顧,又無共同負擔家計,抗告人蘇美惠礙於情面不願辦理離婚,抗告人黃陸豊嗣向相對人等銀行借錢,抗告人蘇美惠亦完全不知情,宣告分別財產制對抗告人蘇美惠實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抗告人主張渠等已於101 年5 月24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既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2 人已非夫妻關係,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無據,原審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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