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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周意
代 理 人 陶粟芬
被 告 張尚達
被 告 張羽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彰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尚達、張羽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彰生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尚達、張羽芳均為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3 。
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按應繼份三分之一計算,郵局保單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彰生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彰生所有之臺灣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一之存款,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爰准原告所請,並定分割方法為按附表2 所示比例分配上開遺產。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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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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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59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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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公教存款 │ 9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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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612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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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 │ 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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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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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5元 │
│ │期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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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2069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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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儲蓄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14萬2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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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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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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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尚達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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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羽芳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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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意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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