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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愛芳
相 對 人 戴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嵐民初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民國96年6月8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2 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96年5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07)嵐民初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6年6 月8 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2 月28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指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無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
被告(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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