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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素華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小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VISA信用卡(下稱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下稱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JCB 信用卡(下稱JCB 卡)使用,兩造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上訴人另填寫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以VISA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45,000元,被上訴人於扣除開辦費1,125 元後,將43,875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惟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0,909元本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96 元,爰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05元,及其中60,909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信用卡申請日期、所提出之帳單明細及所請求之消費金額均有誤,且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JCB 信用卡。
又伊之信用卡曾遭人盜刷,伊已向被上訴人反映,並於99年6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 個月後停卡,故同年10至12月之消費款即不應由伊負責清償。
再伊之VISA信用卡原無預借現金功能,上開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伊未曾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謂:伊之車輛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4 月23日遭人破壞,伊因而無法到場,已有先向原審請假,原審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
又訴訟標的金額低於380,000 元之事件,本院依法不應受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金額僅60,909元,不符規定,原審應予駁回。
再伊之VISA卡申請書遭塗改,且未經被上訴人核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日期及消費金額均與卷附資料顯有不同,原審之判決亦屬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否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外,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略以:上訴人3 張信用卡之消費係經被上訴人整合後寄發同一份帳單,合計積欠42,159元本金,又上訴人之VISA卡為金卡,原可逕持之申請預借現金,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22日來電並傳真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存摺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45,000元,分12期攤還,被上訴人於扣除2.5%之開辦費後撥款,上訴人則應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期清償3,750 元及按0.55% 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僅繳款7 期,剩餘未清償之18,750元本金一併計入信用卡應繳款項等語,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固屬合法。
惟按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基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造如未到場,不問上訴人有無請假或不到場之事由是否正當,法院均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未到場,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 定有明文。
上訴人空言本院不應受理訴訟標的金額低於380,000 元之事件云云,顯無可採。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經其核准發給VISA卡、MASTER卡、JCB 卡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進而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VISA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45,000元,計至99年11月底止,共有消費帳款本金42,159元、預借現金本金18,750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卡)、媚儷鈦金卡簡易升等申請書(MASTER卡)、白金卡簡易升等申請書(JCB 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帳單明細、預借現金明細表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存款明細分類帳、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6 至11、40、63至100 、104 至141 頁)。
上訴人抗辯VISA卡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9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竟稱兩造訂定信用卡契約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且該申請書未經被上訴人核章,又其未申請JCB卡,係遭人冒辦、盜刷一節,經查:⒈VISA卡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固為92年12月18日,惟一般金融機構受理信用卡之申請(要約)後,原須經過建檔、審核資料、調查徵信等流程,經金融機構核准(承諾)後,始與申請人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其申請日與契約成立日顯難為同一日,且上訴人現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VISA卡、MASTER 卡 ,並曾持之記帳消費一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39頁),足證兩造就VISA卡、MASTER卡確有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至於該等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申請書,或有無蓋用被上訴人之審核印章,原非所問。
又JCB 卡係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核發,並寄送至上訴人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之住處,於同年8 至10月間即有4 筆消費,金額自590 元至2,050 元不等,有白金卡簡易升等申請書、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0 頁),上訴人復陳稱:伊與父、母、兄、姊同住,但他們不太可能使用伊之資料去申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倘上訴人確未申請JCB 卡,於96年間收受帳單時即可發覺有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進而查明清楚;
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嗣因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去電催繳,迄至100 年1 月間始申訴JC B卡非其所申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78至80頁),其所辯未申請JCB 卡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信用卡遭盜刷一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盜刷部分為99年(下同)1 月30日:585 元,2 月20日:200元,2 月25日:780 元,4 月19日:693 元,4 月23日:1,102 元,7 月18日:700 元,惟上訴人陳稱:VISA卡曾於96年間遭店員搶走,但已經該店店長取回並歸還予伊,又VISA卡、MASTER卡曾於95、96年間遺失,伊掛失後經上訴人補發新卡,伊有繼續使用,伊於99年2 月收到帳單始發現有遭盜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而上訴人所指於99年間遭盜刷之消費,除1 月30日、7 月18日係以MASTER卡消費外,其餘係以JCB 卡消費,有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20 頁),則上訴人所指於99年間遭盜刷之消費,顯與先前信用卡遭搶、遺失無關。
況上訴人所指信用卡遭盜刷之期間,有其他多筆消費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指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地點,或係在通訊行,或係在3C商店,均需出示信用卡實體且經持卡人簽名確認,始能完成交易,核諸上訴人自承:伊之信用卡均放在身邊自行保管,不曾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其抗辯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與繳款通知(對帳單)所載金額不符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寄發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固記載上訴人應繳總額為64,684元(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上訴人於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積欠之本金餘額僅60,909元,加計歷期利息、違約金、費用後則為64,684元,有本金餘額計算表、分期償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清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未申請預借現金一節,經查: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所載之卡號為上訴人之VISA卡,指定匯入之帳戶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並有檢附該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並於申請翌日匯入43,87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有該分期預借現金專用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78頁),上訴人亦自承:該帳戶存摺係由伊自行保管,並無交由他人保管或遺失、被竊、被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該預借現金之申請資料係由上訴人保管,預借現金之利益確由上訴人享有,上訴人抗辯非其所申請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405元,及其中60,909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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