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建,16,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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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鄧文廣變更為楊宗岳,再變更為林清洲,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6 月1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8日交人密字第1037101351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卷五第82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簽訂「台20線72K+284 上智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固為新台幣(下同)38,880,000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O .4、O .5及施工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遭遇八八風災,致工地之地形、地貌全然改變,原設計之「懸臂式鋼板樁工法」已無法達其功能,原告建議改採「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工法」,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嗣因A1及A2舊橋台崩塌,並有滑坡現象,危及省道台20線交通,並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上之H =16m 護岸擋土牆無法鑽掘基樁與施作基礎版,原告建議在A1端邊段採用「三階降挖工法」,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自99年2月6 日起停工,至保護工作完成後再行復工,並建議採用類似預力PC排樁擋土,惟被告未同意原告停工,僅變更設計,於A2舊橋台下方新增施作∮150cm L =12m 全套管基樁7 支,作為擋土保護設施。

原告雖依被告指示施作,仍無法達預期效果,且因當時國內全套管機具嚴重短缺,現場施工空間復有不足,須在河床填築土方作為施工平台,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於全套管機具進場前不計工期,另按挖填土方數量增加工期,及建議變更A2新設橋台基樁樁頂高程等,惟均未獲原告正面回覆。

又因地質實際狀況與原設計顯有不符,原告於施作基樁時遭遇諸多困難,嚴重增加施工成本,因而欲對被告終止契約。

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變更A2新設橋台基樁樁頂高程,並大致同意依原告建議之工法施作,原告始未終止契約,而全力配合施作,系爭工程遂於100 年4 月25日第一階段竣工。

原告即於同年5 月24日提送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結算總價為85,719,631元(其中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為46,839,631元),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詎被告竟屢藉故退回,另行製作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於同年12月2 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總價僅45,849,464元(其中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為7,025,286 元,並已減去驗收扣款14,378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9,169,893 元,再預留保固保證金687,742 元,而僅給付原告35,991,829元。

原告所採用之工法及所施作之內容,均係依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縱否,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實做實算計價之結算總價即為85,719,631元,且原告於第一階段因天災無法施工、施作新增工程及被告拖延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於第二階段則已依期提送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而均無逾期竣工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計扣逾期違約金。

是以,被告短付之工程款為49,040,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得依一般條款E.2、E .3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一般條款E .2、E .9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工法施作部分及超出工區範圍外施作部分,不得假藉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縱經被告同意變更,倘單價未經議定,僅能以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 計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護岸擋土部分,原告要求改採「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工法」施作,雖經被告同意,惟兩造並未議定單價,且原告就超出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標示工區範圍外施作部分,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至於系爭工程橋台部分,於八八風災後,兩造協商決定於原定施作之全套管基樁外,加裝13支全套管基樁以穩定橋台,惟原告未依協商結論辦理,擅自改以鑽掘式型鋼基樁工法施作,嗣因發覺不可行,回復以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並順利施作完成,則原告自行變更工法所生之費用,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一般條款K .1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約定,施工便道之相關費用不另計價,且竣工後須回復原狀;

原告捨棄原施工便道,改在河床填築土方作為施工平台,仍屬施工便道臨時工程,本不得請求另行計價,則原告於被告善意給付之「施工平台修築復原費」外,另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此外,系爭工程工地經八八風災後地貌雖有改變,惟地質與原設計並無顯著差異,原告以地質實際狀況與原設計不符為由終止契約,原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經被告告知違約所生之責任,原告即繼續施工,並無被告大致同意依原告建議之工法施作之情事。

是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僅7,025,286元,經減去驗收扣款後,被告以45,849,464元結算總價,並未短付工程款。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300日曆天,第一階段270 日曆天,第二階段3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4日開工後,第一階段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7日,另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54日,工期已增加為401 日,惟原告迄100 年4 月25日始竣工,實際工期為650 天,而逾期250 天;

又第二階段竣工期限,係自第一階段竣工後起算30日,即為100 年5 月24日,惟原告遲未能提送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故以被告所定最後提送期限即100 年9 月19日為竣工日期,原告亦逾期117 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之約定,原告所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結算金額之20% ,被告即以結算金額之20% 即9,169,893 元計扣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0 年9 月2 日三工工字第1000325638號函所附施工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71頁背面、第128 頁、卷二第101 至184 頁),堪認為真實:㈠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8,800,000元,施工期限為300 日曆天,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施工期限270 日曆天,第二階段3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第一階段為99年4 月9 日,第二階段為99年5 月9 日;

施工期間兩造檢討展延工期77日,預定竣工日期調整為第一階段99年6 月25日,第二階段99年7 月25日。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因而增加7,025,286 元(加計其他費用267,743 元後,為7,293,029 元)。

㈢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下同)4 月25日,原告於5 月24日提送竣工書圖供被告審查,被告於5 月31日表示應予修正而退回,原告於6 月7 日提送修正後之竣工書圖供被告審查,被告於6 月9 日表示未辦理變更設計而退回,原告再於6 月10日提送竣工書圖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書圖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 月2 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於9月5 日以原告提供資料有缺漏而退回被告6 月10日提出之資料。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驗收結算之金額為45,849,464元(已減去驗收扣款14,378元),減去原告逾期竣工之違約金9,169,893 元,並預留保固保證金687,742元後,其餘已在同年月29日前給付原告。

㈤原告所提原證1~62所示證物,除原證2~4 、6 、30~35 、40、53、原證27所示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38、39所示發票、原證42、43、44所示工程日誌、原證57外,其餘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㈥被告所提被證1~15及102 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提施工日誌,除被證1 所示工期說明、被證6 所示竣工圖、被證7 所示結算結果差異比較表、被證8 所示施工紀錄、被證9 所示數量計算表外,其餘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狀原證27所示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十一「新增項目部分」(下稱系爭新增項目部分)列舉之項次1~16新增工項,除被告核准之變更工項外,是否尚有其他符合變更契約之情形而應增列之工項?如是,原告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其金額為何?如不符合變更契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逾期竣工?如是,逾期天數及應扣逾期罰款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次按一般條款E .1約定:「工程施工後,如因後續年度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

甲方(指被告,下同)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下同)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

」,E .2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

,E .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 .4約定:「由甲方依E .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E .9約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 %(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基此,欲判斷原告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其數額如何計算,應先審究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是否係因被告變更契約之指示而造成,如是,應依一般條款E .4、E .9之約定辦理;

如否,則應再區分是否僅涉及工程數量之增減,或尚涉及工程項目之增減,如為前者,應依一般條款E .3之約定辦理,如為後者,因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未規範,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新增項目部分均係依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而施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關於①被告原設計以「懸臂式鋼板樁」為擋土設施之工法,是否為有效之工法,及②原告改以「三階降挖」、「二階式」、「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法」、「CCP 地質改良」工法施作擋土設施,是否係因其未按核准之工序施工所致等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結果認:①依地質鑽探孔資料,位於A1橋台BH1 鑽孔約地表5m以下RQD 值有高達80至100 之完整柱狀頁岩段,鋼板樁實難以打入預定深度,又位於A2橋台BH2 、A2-1、A2-2孔約地表7m以下,RQD 值亦有達30至72不等之破碎頁岩,碰到大塊岩片時,鋼板樁打設不進去仍屬工程常遇情況,且所提示歷次函文及原告所提證施工照片顯示現地實際施作結果無法確實依設計圖打設鋼板樁(打不進去),及因受莫拉克風災發生影響致現地地形、地貌均有改變,依原設計打設之鋼板樁因未能打入預定深度,無法承受上邊坡滾落土石之土壓及衝擊壓而致生崩壞,以上事實均可說明原設計以「懸臂式鋼板樁」難謂完全有效擋土設施工法。

②原告改以「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工法」及「三階降挖」等工法施作擋土設施,係原設計鋼板樁未能打入預定深度,無法獲得可靠的支撐,與有無依照核准之工序施工實屬無關,且改變擋土設施之施作工法係依現場會勘結論,由原告提出工法並徵得被告同意或指示。

至於原告未依99年2月2 日會勘結論由下游往上游施作,僅自上游先行施工而致邊坡坍塌,以及施工中衍生之邊坡崩滑、舊橋台(應為Al、A2下游側翼牆)崩落等處理或未依照99年1 月7 日修訂之施工進度網圖順序先施做橋梁,再施做下方翼牆所延滯工期,原告仍應負其責任,但與施工方法或核准工序施工無關。

又原告改變擋土設施之施作工法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由於施工法事實上已由「鋼板樁擋土」改為「三階降挖」、「二階式」及「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法」及「CCP 地質改良」工法,應依實做數量計價,經兩造達成協議後,依契約規定計算增加工期,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6 月8日工程鑑字第10400181390 號函所附工鑑會07-051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同年11月3 日工程鑑字第10400356170 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105 年4 月22日工程鑑字第10500124370 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 至18、96至104 頁、卷七第1 至4 頁)。

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其變更內容包括「A1橋台護岸擋土牆基礎開挖,上邊坡三階降挖土方及新增設300x300 L =9m H型鋼樁加鋼鈑」、「A2下游側新建半重力式擋土牆H =16m 、L =8m;

A2舊橋台引道右側打設鋼鈑樁、300x 300 L=9m H型鋼樁及背拉鋼索;

A1橋台翼牆第1 階段採原有11=8.7m半重力式擋土牆,調整基礎高度,加做鑽掘式300mm 長12mH型鋼樁,上游側6m、下游側15m ;

A2橋台左側新增H =8.7m半重力式擋土牆、L =5.lm (基礎無鑽設H 型鋼樁)」,有被告100 年9月2 日三工工字第1000325638號函所附施工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

⑵從而,堪認原告由原設計之「懸臂式鋼板樁」工法,改以「三階降挖」、「二階式」、「鑽掘植入H 型鋼加背拉鋼索水平支撐法」、「CCP 地質改良」工法施作擋土設施,均係因被告變更指示之結果,則此部分所造成工程款增減,原應依一般條款E .4、E .9之約定辦理。

⒊系爭新增項目部分之各項次中,因被告上開變更指示所造成者,為項次1 、2 、5 、16部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日23日工程鑑字第10600332460 號函所附工鑑會08-07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 至20頁)。

惟項次6 、7 、8 部分,仍屬非工程範圍內但影響工區施工安全有其必要臨時擋土措施者,宜比照系爭工程護岸擋土牆予按實做結算,若實做正確數量尚有爭議,宜從施工日誌之記載,工程款則以合約單價計價,為有合約單價者宜由兩造協議之,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 至18頁)。

從而,系爭新增項目部分之項次6 、7 、8 ,雖非被告變更契約之指示而造成,且涉及工程項目之增減,惟因係發生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而有施作之必要,如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即有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未依99年2 月2 日會勘結論由下游往上游施作,僅自上游先行施工而致邊坡坍塌,以及施工中衍生之邊坡崩滑、舊橋台(應為Al、A2下游側翼牆)崩落等處理或未依照99年1 月7 日修訂之施工進度網圖順序先施做橋梁,再施做下方翼牆所延滯工期,仍應由原告負其責任,亦有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 至18頁),則此部分之工程,既非因被告變更指示所造成,復非僅涉及工程數量之增減,且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即系爭新增項目部分項次3 、4 、9 、10、11、12、13、14、15部分,尚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⒌被告抗辯系爭新增項目部分之項次1 、2 、5 、6 、9 、11、12、14,其已於其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十一1 至5 及項次一23予以計價,並提出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卷三第86至94頁),惟該計價金額並非依一般條款E .4之約定由兩造以協議決定,而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尚無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復否認對造所提出竣工圖內容之真正,本院乃就系爭新增項目部分項次1 、2 、5 、6 、7 、8 、16部分,比照系爭工程護岸擋土牆,按實做正確數量及合約單價辦理結算之金額為何一節,再囑託工鑑會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施工日誌記載、施工簡報照片及被告監造報表,包括工程範圍內及非工程範圍內但影響施工安全之必要措施之工項數量,依兩造提出之數量、單價等評核其必要性、合理性、正確性及市場行情等建議之新增單價,就項次1 、2 、5 部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953,879 元(被告僅結算149,280 元)、256,920 元(被告僅結算272,800 元)、2,167,906 元(被告僅結算494,000 元);

項次6 部分因已包含於項次5 之70支H 型鋼中,且因該等H 型鋼全部按舊品買斷及鑽拔計價,故不另給價;

項次7 、8 部分,依現場會勘結論紀錄實際配筋予減量,且被告已依第一次設計變更圖號S-020c(07/1 4/2010 )依契約單價分別結算為910,577 元、1,062,340 元,惟該會建議依施工日誌及施工簡報配筋記載核實計價為764,446 元、907,443 元;

項次16部分依99年8 月20至31日之施工日誌、施工簡報照片,僅於日誌施工概述欄註記「施作地質改良(CCP )」,惟未見出工人數、檢驗、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配比、材料用量等記載,因此無從計量計價;

是以,系爭新增項目部分項次1 、2 、5 、6 、7 、8 、16部分建議計價共5,050,594 元(計算式:953879+256920+0000000 +764446+907443=0000000 ),扣除被告已計價之2,888,997 元(計算式:149280+272800+494000+910577+0000000 =0000000),被告應再計價2,161,59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情,有第二次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 至20頁)。

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新增項目部分結算之工程費,有短計2,161,597 元之情事。

又上開金額僅為工程費,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結算時應先加計10%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而增為2,377,757 元(計算式:2,161,597 ×110%=0000000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後,再加計5%之包商營業稅,而增為2,496,645 元(計算式:0000000 ×105%=000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於2,496,6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下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日曆天: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4.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

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 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

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

(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

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工期共計300 日曆天(並依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

承包商應據此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網狀圖,送工程司審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及預算,而其逾期罰款仍須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階段竣工期限270 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之工作(第二階段完成者除外)。

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承包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工程司。」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

再一般條款H . 6 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 .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見本院卷一第46頁),H.10 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 .5『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H .6『展延工期』及H .9『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下列所訂之標準,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

⑴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計算。

如有分段竣工者,得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

⑵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

⑶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20% 」(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期間原為270 日曆天,於施工期間業經展延77日,有如前述。

又被告因變更設計,依所增加之工程款結算金額而延長工期54日,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應增加為401 日曆天(計算式:270+77+54=401 )。

惟關於系爭新增項目部分項次1 、2、5 、6 、7 、8 、16部分,被告應再計價2,161,597 元,依變更增加金額換算可展延之工期為17日(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300 ≒17),且就無效鋼板樁施作、拔除鋼板樁、橋台地質改良等工程,工鑑會建議尚得不計工期分別為32日、2 日、12日,另工期內之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共4 天)、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共4 天)均不計工期等情,有第二次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至20頁),則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應再增為472 日曆天(計算式:401 +17+32+2 +12+4 +4 =472 )。

而系爭工程自98年7 月14日開工,至100 年4 月25日第一階段竣工,實際施工期間為650 日曆天,則原告就第一階段逾期完工178 日(計算式:650 -472 =178 ),應堪認定。

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第一階段竣工後,於同年5 月24日將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至於文件提出後之審查行政程序,以及兩造協商、議價等所費時間,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不計工期等情,有第一次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 至13頁),故原告就第二階段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分段竣工,惟第二階段並未計算工程費,則計算原告就第一階段逾期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時,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以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計算。

而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45,849,464元,惟應增加2,496,645 元,有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即應為48,346,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據以計算原告逾期完工178 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8,605,60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178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又該違約金數額並未超過總結算金額之20% (計算式:00000000×0.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則原告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為8,605,607 元。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346,109元,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8,605,607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0,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惟被告僅以45,849,464元結算工程款,並以9,169,893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就其間之差額3,060,931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為被告所短付之數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9,0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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