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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藻晉
相 對 人 孫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開立,抗告人僅簽名而已,後發現本票上之匯款條件7 月25日與原先約定之支付日期7 月30日不符,抗告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當初伊係被逼簽名等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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