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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乾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拍賣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12,400 元,業已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核閱無誤。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
查聲請人於97年5 月23日聲請更生,其自營命理咨詢,每月收入1萬元,惟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見更生執行卷第84~85 、113頁),均稱每月收入約2 萬元,而其所謂每月營收1 萬元應係扣除租金8 千元後之營利金額,故仍以2 萬元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數額為當,則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所得應為48萬元。
又聲請人雖主張必要支出費用為21,150元,惟核其所列項目,除店面租金8 千元外,顯有逾必要支出範圍,是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5~97 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為當,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19,687 元(8,000 元×24月+9,210 元×7 月+9,506 元×12月+9,829 元×5 月),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60,313元,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總額為302,006 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惟按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通知聲請人到院表示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另清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後,亦不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且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認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有調查之必要,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亦未到庭說明,綜觀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及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且有礙清算程序之進行。
是故,本件聲請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所定義務之行為,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而有不免責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協助調查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且本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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