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職聲免,23,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興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王經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郭秋美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星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鄢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興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9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 一) 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8年6 月4 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98年6 月4 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查聲請人自97年後,均從事建築臨時工,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19頁、第93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 二)又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9000 元,因債務人每月所得僅20,000元,房貸8500元,每月所得僅餘2500元,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無履行可能而轉清算,顯然有隱匿收入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規定,尚難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即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