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職聲免,2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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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依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林憲一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鄢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依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依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債務人為本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保證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265元,還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貸款,因本貸款尚未屆清償期,若依職權裁定債務人免責,將嚴重影響本行權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又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 成,本行負擔2 成,且本行100 %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

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於情於理殊難同意其免責。

並聲明:請准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編造之債權表,本行無擔保債權比例僅佔0.01%,不影響免責方案可決與否,故依鈞院裁定而行。

㈢、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表示任何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黃依娟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准予清算,並命自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11月22至100年11月21日間,99年度1 月至3 月任職啟智協進會,薪資共計73,532元,99年度7 月至12月任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薪資共計235,232 元,又100 年2 月至11月止任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實領所得為19,8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0 年度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7頁、第18頁、第67至68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經核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06,764 元【計算式:73 ,532 元+235,232 元+19,800元×10個月=506,764 元】。

另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更卷第6頁 至第7 頁),載明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 元、伙食費4,500 元、其他雜支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母親及2名 子女黃○妤(92年1 月)、陳○偉(80年2 月)計9,500 元之扶養費,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為23,000元。

惟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非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絕對之依據,該標準僅係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非必以公布之數額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限度,原則應係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有上開房屋租金之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其此部份主張應屬有據,又其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3,500元,與內政部公告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差距甚微,堪認可採。

而債務人之母親及2 名子女為應受其扶養之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而聲請人前配偶迄今均未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判決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6至81頁、第90頁至第94 頁 ),復查無各項補助足以維持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扶養子女部分依內政部公佈臺灣省99、100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是其主張撫養母親部分由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兄弟姐妹3 人共同負擔,應為可採。

基此,普通債權人雖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分配,然債務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計算式:506,764 元-自己必要支出:13,500元×24月-扶養費:10,244元×2 人×24月-10244 元÷3人×24月=-390,900 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次按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係屬重疊之債務,按其債務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30條之規定,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開始清算時,債權人得以其現存額債權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俾於清算程序獲償,否則若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是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故酌予限制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使保證債務得於清算程序申報其債權,並據此受償而得以免除負擔債務;

倘債務人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本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毋須待未獲債務人清償或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之求償,連帶保證人本與主債務人立於相同求償順序,自當准予債權人就裁定清算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並因而經法院裁定免責。

倘被保證之債權尚未到期,依消債條例第30條及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已到期,而債權人就現存額已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保證人即應提前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未受滿足清償,保證人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即應免除其保證債務,債權人嗣後不得對其求償。

據此,連帶保證債務縱未屆期,既經清算程序併同清理債務,自應於免責裁定確定後隨即免於負連帶擔保證人之責任。

本件債務人係其子陳政偉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陳政偉未依約清償時,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求償,併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其債權以受償,而本件債務人業已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既無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免責,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以達到促使債務人儘速利用消債條例清理債務而達成經濟上復甦之目的。

再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已依更生及清算程序併同清理債務,自應受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就學貸款清償期屆至時,仍得向主債務人陳政偉請求清償,不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此為前揭條文規定至明。

故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抗辯。

然依約於清償期屆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得向主債務人陳政偉求償,以確保債權受償之可能;

而債務人現既已身負鉅額債務,就前開該筆就學貸款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有受消債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是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㈣、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有該條例立法意旨參照。

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物之抵押權人,揆揭前開論述,其既為別除權人,得就特定財產取償而滿足債權,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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