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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玉順
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王經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志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7 、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 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4 月12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年4 月12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99年4 月12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查聲請人自97年後,均從事建築臨時工,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4 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於92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4 月12日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來源為打零工及榮民就養金,而債務人為肢體殘障者,是否另領有殘障津貼,如債務人另領有殘障津貼,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規定;
第134條第8款所定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
而本件債務人目前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所領取的約1 萬3 千元補助,為合併榮民及殘障補助津貼,於聲請更生的時候補助津貼為1 萬4 千元,目前為1 萬3 千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件調查陳明在卷(見本件調查筆錄),債權人復不能提出訴訟資料以證明債務人另有何財產及收入,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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