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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秋萍
上列當事人為受監護人鄭慶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順義(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慶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德良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慶正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9 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鄭秋萍為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鄭德良於101 年1 月13日死亡,鄭慶正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鄭秋萍同為鄭德良之繼承人,惟鄭秋萍兼鄭慶正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德良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擔任鄭慶正就鄭德良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李順義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慶正辦理其父鄭德良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慶正之法定代理人,亦與鄭慶正同時為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德良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慶正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順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夫,與遺產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有意願擔任鄭慶正有關其父遺產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應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宜乎擔任鄭慶正特別代理人,從而,依法選任李順義為鄭慶正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德良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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