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124,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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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周抹
相 對 人 陳添福
程序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美利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陳周抹為相對人陳添福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因車禍意外,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目前意識尚未恢復,喪失語言能力,也喪失所有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且據鑑定人陳明在卷(見第26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

再經本院審酌葉美利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葉美利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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