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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王素珠
相 對 人 陳永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傑(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王素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傑之監護人。
指定呂秀珍(女、民國57年10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王素珠之配偶即相對人陳永傑(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5 日因失智症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是否用過晚餐及在場者何人等問題,其尚能正確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2年間出現嫉妒妄想,會懷疑妻子不貞,曾經因為妄想症持刀械暴力攻擊妻子而被強制送醫治療,後又出現老年失智狀態經確診後領有中度失智之殘障手冊,目前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然行動遲緩,可與人交談,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所不信任之人物會有激動情緒,情緒起伏大,會有高亢情緒、關係妄想、被迫害妄想。
個位數計算能力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有部分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9 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0 )03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王素珠為相對人陳永傑之配偶,兩造之子陳建財亦同意由陳王素珠擔任監護人,有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陳王素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王素珠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陳王素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呂秀珍係相對人之媳婦,陳建財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呂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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