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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乾坤
相 對 人 陳重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重威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重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因左側大腦梗塞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蓋監護宣告旨在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一旦受監護之宣告,縱已成年,亦不得自為法律行為,一切行為之法律效果悉歸無效,對受宣告人而言,屬影響權益義務重大事項。
洵見,苟聲請人無得偕同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相對人亦拒不到場受勘驗,本院即無從進行該項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自亦不能形成確信,無從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罹「左側大腦梗塞」之病名,醫囑欄亦僅記敘其「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之徵狀,但關於相對人之心智能力是否已因上開疾症導致需受監護宣告程度,即相對人之心智缺陷是否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有未明。
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職權囑託屏安醫院對陳重威進行鑑定,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偕同陳重威前往該院進行鑑定,該函業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護送相對人陳重威進行鑑定,屏安醫院承辦人員亦稱:迄今均無法聯繫聲請人,故無從鑑定。
本院乃於102 年4 月23日再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依規定帶同相對人接受鑑定,上開裁定復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請人仍未置理,既不護送相對人接受勘驗、鑑定,亦拒不陳報相對人不能接受勘驗、鑑定之事由,致本件無從進行對相對人心神狀況之鑑定、評估。
衡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因聲請人未能偕同陳重威進行鑑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乙情,即無從信為實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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