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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伯華
相 對 人 劉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劉伯華(男、民國62年4 月8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年(男、民國63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指定劉伯千(男、民國66年7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伯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父劉志輝任監護人,然劉志輝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又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劉伯年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劉志輝於101 年3 月29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伯華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黃金靜、弟劉伯千及表姊徐錦慧、徐錦智、表兄徐錦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劉伯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伯華為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胞弟劉伯千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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