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6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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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涂碧珠
代 理 人 史雙全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雅雲(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涂碧珠(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雲之監護人。

指定陳雅玲(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雅雲(女,民國77年12月1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6之11號)為聲請人涂碧珠之女,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涂碧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陳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涂碧珠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陳雅雲,詢問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尚能正確回答,再問其幾歲、加減乘除、皆未能正確回答。

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過去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

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學業成績不佳。

近年來發生怪異行為,經常自言自語並且四處遊走,於是於民國100 年被家屬帶至署立屏東醫院精神科病房長期住院迄今。

㈠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方面:①身體狀況:身材矮小、剪短髮。

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但是說話音量很低,語意模糊、也經常會自言自語。

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經常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

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兄弟姐妹數目、兄弟姐妹姓名…)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個案僅能書寫自己名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 不佳。

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落於45,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②精神狀況:⑴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

⑵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找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辨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⑶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交談。

說話速度緩慢。

但是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

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

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㈣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但是因為個案(已經因為罹患中度智能不足並且合併精神疾病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完全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對金錢無概念,也無金錢計算之能力,也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完全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1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1 年7 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027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中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涂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陳進金、之姐陳雅玲之同意,有本院101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涂碧珠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碧珠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陳雅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業經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陳進金之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第三人陳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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