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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趙以坎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以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莫誌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指定陳寶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以坎(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不佳,目前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或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之子莫誌耀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年籍資料、住處地址及等問題,其均回答不知道。
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除了小兒麻痺與腎結石開刀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
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學習能力薄弱因而學業中輟。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左下肢肌肉萎縮。
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
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不佳,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 )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會答非所問。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
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 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落於53,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侃侃而談。
但是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也不佳。
現實判斷能力欠佳(不知現任總統姓名、不知現在為民國幾年)。
目前沒有聽幻也沒有視幻覺。
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 )。
行為退化,對於問話經常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而答非所問。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道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付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 等,導致無法正確活答問話內容。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可以自理。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尚可以辨識錢幣幣值、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尚有部分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自理,但是因為智能不足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
可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先天之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並有屏安醫院10 1年7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0 )02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莫誌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由莫誌耀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莫誌耀為輔助人。
再衡酌第三人陳寶昌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婿,其經本院訊問時,表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爰併指定第三人陳寶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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