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1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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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4. 二、被上訴人周恒雄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同段49-76地號土
  5.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6. ㈠、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
  7. ㈡、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
  8. 四、被上訴人周桓雄於本院則以:
  9. ㈠、上訴人所有同段49-76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50-6地號土
  10. ㈡、權利之發生,依民法規定可經由契約、設定登記等方式而成
  11. ㈢、伊將同段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峰濬,並
  12. 五、被上訴人王峰濬於本院則以:
  13.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14. ㈠、上訴人所有之49-76地號土地原為分割前49-29地號土地之
  15. ㈡、50-6地號土地於44年5月17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土地,嗣於5
  16. ㈢、上訴人所有49-7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9-28地號土地,乃
  17. 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
  18.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19.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地號土地原為分割前49-29
  20.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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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恒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峰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出入須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周恒雄、王峰濬共有同段50-6地號土地,方能與最近之屏東縣恆春鎮○○路○○○○○○○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恒雄協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供上訴人通行往來南灣路數年之久。

詎料被上訴人周恒雄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竟設置磚造圍牆,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往來南灣路。

再者,同段50-6地號土地與49-76 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對5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自有通行權;

若不適用該條規定,則依同法第787條規定,亦有通行權存在;

又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並無理由,則請在50-6地號土地範圍內,形成通行範圍,供上訴人使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5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⑶、倘若上開⑴項聲明,未獲勝訴,則請求於同段50-6地號土地內,形成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周恒雄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同段49-76 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22日,自同段49-2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同時分割出同段49-77 、49-78 等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同段49-77 、49-78 等地號或其他國有土地。

另上訴人亦得自其屋後直接通行同段49-28 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南灣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峰濬則以:伊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位置,上訴人確認通行位置與伊無關,但上訴人如欲從同段50-6地號土地通過,伊仍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6地號土地:⒈同段50-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9-29 地號土地,原即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國省共有),故應認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同時」之要件。

且該區域之住戶於同段49-7 6地號土地分割前,自50年代起即係通行50-6地號土地至南灣路,迄今已超過50年之久,並鋪設有水泥地面供伊通行往來南灣路數年,被上訴人二人及其前手於此期間並無任何異議;

嗣於92年間,同段49-76 地號自49-29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二人亦仍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是本件之通行權早已現實化,並已闢有道路,而成為同段50-6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被上訴人二人嗣後受讓取得同段50-6地號土地,自亦應繼受此物上負擔。

⒉伊若需通行至後方同段49-57 地號土地,則需藉由北側所毗鄰之同段49-28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係屬水利溝圳用地,經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屏東農田水利會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現地會勘後,亦函覆該地號內之排水溝渠仍具排水功能,必須保留以供公眾排水使用,而不同意變更為道路使用,是同段49-28 地號土地實無法提供為正常、永久之通行使用。

況伊所有同段49-76 地號土地與後方同段49-57 地號土地間有高達1.2 公尺至1.8 公尺不等之駁坎落差,本即不利通行;

再者,該駁坎亦設有鐵網圍籬隔絕通行,之間原有供後方住戶便宜通行之簡易階梯,亦因訴外人吳金福等人反對而於102 年2 月28日拆除。

㈡、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設置磚造圍牆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與誠信原則相悖,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⒈上開土地附近區域之居民,早期為通行至南灣路,皆係通過被上訴人周恒雄及其家屬之舊有房舍,及經過上訴人房舍前之現同段50-6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

惟於70年代,被上訴人周恒雄及其家屬將其舊有房舍往南灣路擴建後,導致原本舊有道路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才於同段50-6地號土地與50-5地號土地相鄰處,另闢建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惟因此造成上訴人僅得由其住家前之同段50-6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灣路,而被上訴人亦表同意。

⒉同段50-6地號土地,雖係由被上訴人周恒雄於66年12月26日自前手趙春東繼受取得,然細究被上訴人周恒雄取得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父親黃棉古當時為便利上訴人及該區域民眾得繼續通行至南灣路,故出面向趙春東協商,請託其將同段50-6地號土地讓與當時上訴人胞姊黃英真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周恒雄,以利上訴人及該區域居民通行之便利;

嗣因被上訴人周恒雄與上訴人胞姊黃英真離婚而遷怒於上訴人,並於100 年1 月6 日在同段50-6地號土地上設置磚造圍牆,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往來南灣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又被上訴人周恒雄違反當初上訴人父親黃棉古向趙春東協商受讓同段50-6地號土地所附之負擔,而不履行提供該土地予上訴人及該區域住戶等繼續通行至南灣路之負擔及義務。

是被上訴人雖本於其所有權而行使,惟其行使之目的與結果,係以損害上訴人無法正常進出、開車出入住家為其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王峰濬為其所有同段49-77 號土地得以通行至南灣路,而與被上訴人周恒雄簽立買賣契約,取得同段50-6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並約定被上訴人王峰濬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

基此,被上訴人周恒雄竟主張上訴人應擇同段49-7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南灣路,造成被上訴人王峰濬所有之同段49-77 地號土地割裂,進而影響其使用,而與被上訴人王峰濬間之買賣協議意旨相違,難謂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同段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周桓雄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同段49-76 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50-6地號土地,雖曾均為國有土地,惟同段50-6地號土地於54年6 月19日移轉為私人趙老仔所有時,上訴人所有同段49-76 地號土地尚非袋地(仍為國有土地),係待至92年10月22日自同段49-2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同段49-76 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故此際始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發生,是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2年間分割增加之同段49-67 至49-79 地號土地,或讓與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49-28 地號土地(該土地雖為水利用地,但其上排水溝僅約1 公尺寬,其餘部分已鋪設水泥而供通行,上訴人亦有搭建鐵梯通行,至102 年間始將鐵梯拆除),而非通行伊所有之同段50-6地號土地。

㈡、權利之發生,依民法規定可經由契約、設定登記等方式而成立,並無「現實化」一種,且即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手趙老仔時代,即有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之情事,且趙老仔未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時,並無須繼受前手趙老仔之「態度」,繼續保持不行使排除侵害權利之狀態。

伊拒絕上訴人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乃本於所有權權利之維護,禁止上訴人之侵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㈢、伊將同段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峰濬,並與被上訴人王峰濬約定分管使用範圍,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王峰濬所有同段49-77 地號土地有無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乃視法律之規定而定,且亦非當初伊與被上訴人王峰濬買賣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謂伊之主張與買賣協議意旨相違,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確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王峰濬於本院則以:依土地使用現況以損失最小危害最輕原則,上訴人如欲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應需以買或租的方式;

另如從伊所有同段49-77 地號土地開路至南灣路,將造成該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割裂,破壞使用完整,違反當時伊購買同段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所有之49-76 地號土地原為分割前49-2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分割前49-29 地號土地,於49年1 月12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嗣於86年11月27日更正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57、68年辦理公路分割時,49-2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39 、49-36 地號土地(分割後位置如本院卷第163 頁地籍圖示);

92年間則由管理權人提出申請,分割增加49-67 至49-79 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49-67 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

分割後之93年10月15日間,上訴人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見原審卷第10頁、第50至第52頁、第64至第76頁、第80至第90頁、第126 、127 頁,本院卷第161 至第164 頁)

㈡、50-6地號土地於44年5 月17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土地,嗣於54年6 月19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趙老仔所有,嗣由趙春東於66年12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後被上訴人周恒雄於67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

被上訴人王峰濬則於96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30 分之31;

被上訴人周恒雄則遺有應有部分430分之399 。

(見原審卷第11頁、第91頁)

㈢、上訴人所有49-76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9-28 地號土地,乃國有,地目水之水利用地。

(見原審卷第55頁)

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 條規定,請求通行50-6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原為分割前49-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分割前49-29 地號土地,於49年1 月12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嗣於86年11月27日更正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於57、68年辦理公路分割時,49-2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39 、49-36 地號土地;

92年間則由管理權人提出申請,分割增加49-67 至49-79 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49-67 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並非自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5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非與該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又於92年間分割前,同段49-29 地號土地之南側確有臨路(即同段49-39 、49-36 等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增加同段49-67 至49-79 等地號土地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方因此而未能臨路,此有複丈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祇因土地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慮及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嗣後之土地陸續分割或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準此,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2年間分割增加之同段49-67 至49-79 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伊依民法第789 、787 條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6地號土地,尚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6 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92年間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2年間分割增加之同段49-67至49-79 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主張通行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同段50-6地號土地,原審依此判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前往上開土地勘驗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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