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5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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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4.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5.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
  6. ㈠、本件是伊向訴外人賴春玲購買53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後
  7. ㈡、其次,同段54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係黃志文,渠死後由被上
  8. 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其形式應是屏東地政於100
  9.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
  10. ㈠、依證人即屏東地政測量課課長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係基
  11. ㈡、另依證人即原屏東地政測量員李清寬於本院到庭證述,亦可
  12. ㈢、黃崑麟為伊及黃志文之父親,黃崑麟受黃志文委任代理出席
  13.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記登謄本、536地號
  14. ㈠、上訴人為5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為鄰
  15. ㈡、因屏東地政辦理536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上開2筆土地登
  16. ㈢、嗣經屏東地政測量結果,同段544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9平方
  17. ㈣、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於100年8月2日死亡,並無配偶、子
  18. ㈤、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於100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
  19.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法地政本應依職權逕行更
  20. ㈠、經查,上訴人購買536地號土地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向屏東
  21. 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22. ㈢、再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思表示撤銷,以其錯
  23. ㈣、另查,同段544地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其並
  24.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確受同段544地號土地所有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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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昌能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文郎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達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為坐落屏東市○街段○○段536 地號土地(下稱5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為鄰地即同段544 地號所有權人,因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辦理536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該2 筆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因該面積更正涉及同段544 地號土地面積,屏東地政乃通知上開二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在屏東地政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委由父親黃崑麟代為出席,會議結論雙方同意土地面積增減以每坪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後屏東地政測量結果,同段544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9平方公尺,減為63平方公尺,減少16平方公尺,折算為4.84坪,上訴人所有536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84坪,依上開說明會會議結論之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484,000 元。

嗣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其父親、母親均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為黃志文之弟,繼承系爭補償請求權,惟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定給付,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補償費用以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條等規定,屏東地政本應依職權逕行更正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上訴人不需給付任何補償費。

然在100 年1 月26日之說明會上,因上訴人不明瞭法律規定,加上屏東地政一再要求上訴人補償後就會更正界址,上訴人惟恐房屋被拆才同意,上訴人自得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與536 地號土地原地主賴春玲間有關請求返還價金訴訟,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於該訴訟中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土地、房屋予訴外人賴春玲,賴春玲則應返還價金於上訴人,而賴春玲亦提出反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否則沒收買賣價金,故若上訴人與賴春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用。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本件是伊向訴外人賴春玲購買53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後,發覺與黃志文所有同段5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似乎有異狀,經申請屏東地政測量後,發現伊所購買之房屋確占用同段544 地號土地。

後屏東地政通知伊與黃志文前往召開協調會。

會議中,屏東地政人員僅就土地面積之問題要地主自行協商,並希望伊補償黃志文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伊因恐房屋被拆除才同意,但屏東地政人員並未讓伊明白更且刻意隱瞞依土地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之規定,其本可逕予更正,與二筆土地間地主是否有和解或補償無關。

然就此,屏東地政人員事後不可能承認有提及此事,因為事涉其自身之疏失。

惟衡諸常情,任何人若明瞭地政機關會依法更正界址,絕不可能願意再給付他人補償費,只有在唯恐房屋因逾界被拆時才會願意以稍高之價格補償。

㈡、其次,同段544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係黃志文,渠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然出席於屏東地政上開協調會時,卻是由黃志文之父黃崑麟出席,惟在地政事務所之相關資料文件中,均未見黃志文之委任狀、委託書等,足見其未經合法授權,係無權代理。

且於被上訴人繼承後,黃崑麟亦於100 年8 月30日以自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伊及屏東地政,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顯見其係擅自處理。

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其形式應是屏東地政於100年1 月26日所召開上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於最後之會議結論部份,由伊與黃崑麟簽名,則可否視為協議?若是協議,二人應會另書協議書,而非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

㈠、依證人即屏東地政測量課課長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協議訂立上開協調結論,並無任何脅迫或有何錯誤之情形,其空以不知法律而抗辯基於錯誤而訂立,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謂其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㈡、另依證人即原屏東地政測量員李清寬於本院到庭證述,亦可知協調過程平和,達成以一坪10萬元補償,雙方均表現愉快並無受到勉強,且屏東地政人員亦已告知不論地主有無補償,均將依法更正,且雙方均已知道上訴人的土地面積會增加,伊的土地面積會減少,只是實際增減的面積還不知道,是以,協調過程雙方已獲得充分說明,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㈢、黃崑麟為伊及黃志文之父親,黃崑麟受黃志文委任代理出席上開會議,合於常情,況伊既已依上開說明會會議結論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承認黃崑麟有權代理為會議結論之約定,應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記登謄本、536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說明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8 月17日屏院惠家定字第100 繼768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5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為鄰地即同段544 地號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第5、6頁)

㈡、因屏東地政辦理536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上開2 筆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因該面積更正涉及同段544 地號土地面積,屏東地政乃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地政會議室召開說明會,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以及黃志文之父黃崑麟、上訴人本人出席。

(見原審卷第7 頁)

㈢、嗣經屏東地政測量結果,同段544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9平方公尺,減為63平方公尺,減少16平方公尺,折算為4.84坪;

536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為102 平方公尺,亦即增加4.84坪。

且業於100 年2 月11日更正登記明確。

(見原審卷第5、6 頁、第37、38頁、第39至第41頁、第45、46頁)

㈣、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父親、母親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其弟,繼承系爭補償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9 至第11頁)

㈤、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於100 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請於文到7 日內,依前揭會議結論以每坪補償10萬元,該信函於同年月30日由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第12至第14頁)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法地政本應依職權逕行更正界址,伊本不需給付任何補償費,卻因不明法律規定,加上屏東地政說補償後才會更正界址,上訴人為恐房屋被拆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償;

以及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之委任而參與上開會議,自應無效等理由拒絕本件補償,是否為有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購買536 地號土地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向屏東地政申請鑑界,經屏東地政測量以後發現原本謄本登記面積雖然與地籍圖相符,卻不同於地籍調查表,如依地籍調查表更正,則會有的人土地會減少,有的人土地會增加,因此屏東地政主任乃出於好意,而於更正前請兩筆土地地主到場協調;

開會當天大約有六人在場,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合夥購買536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鄭文郎均在場,被上訴人方面是由黃崑麟在場,屏東地政則是由測量員李清寬在場。

會議中,被減少土地之地主(即被上訴人方面)原開價每坪15萬元,屏東地政測量員李清寬稱此金額太高,後來黃崑麟降至10萬元,上訴人也同意這個金額,過程中雙方相處愉快未被勉強。

會議中屏東地政測量員李清寬並無告知兩方如果不同意補償的話,將無法辦理登記也可能會拆除房屋等情,經證人李清寬、陳財勝、黃崑麟於不同期日結證明確,且前後一致(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顯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調過程中乃受他人誤導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又關於他人誤導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乃因受屏東地政人員誤導,致誤認必須達成協議方不致拆除房屋云云。

惟按參與協調之當事人,於協調後接受協調結果之原因有多端,或基於雙方之互相讓步、或基於主觀之止息爭端意願、或基於一造之自願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基於雙方約定之特別條件等等,不一而足,可能因其中一端,亦可能多項原因所致,是協調成立後,可能兩造均蒙其利,亦可能僅其中一造蒙其利,而另一造則承受不利益,均屬可能,自難以其中一造主觀上認協調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情形,並因而主張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上訴人在協調達成結論後,縱其因之受有不利益,亦不得因之即認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事實,況上開會議記錄上並未記載本件係因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若無法協調將拆除房屋等語,縱上訴人參與協調係肇因於其主觀認為若不達成協議,恐將拆除房屋,亦屬上訴人參與協調及達成協議結論之動機,依前揭說明,因該動機存在於上訴人內部,非他人所得知悉,是縱有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範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並撤銷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思表示撤銷,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依前揭證人證詞,足認100 年1 月26日說明會是在屏東地政相關人員參與、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合夥購買536 地號土地之鄭文郎、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均到場,兩方地主係在高低價錢選擇,及經過討論後,始合意達成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結論,並經兩方地主閱覽後始簽名,本院審酌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一、面積依屏東地政事務所計算為準。

二、一坪補償10萬元」之文字淺顯、內容明確,並無語意不清或滯礙難懂之處,一般人均可明瞭,上訴人在其合夥人鄭文郎協助之下,自無誤認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而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縱退步言,認上訴人確係因錯誤而簽立會議記錄,依前述情形觀之,上訴人對其錯誤亦難解過失之責,而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因其就錯誤有過失而不得主張撤銷之,附此敍明。

㈣、另查,同段544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其並委託其父黃崑麟參加上開會議,並達成上開結論,經證人黃崑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觀諸會議記錄上亦清楚載明「黃崑麟(代)」之字樣,足見在場人員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之合夥人鄭文郎、屏東地政測量員等對於黃崑麟乃受合法授權參與上開會議,並無爭執。

又在召開上開會議後,因上訴人未依協議補償,且被上訴人之兄黃志文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明白授權黃崑麟於100 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請於文到7 日內,依前揭會議結論以每坪補償10萬元,該信函於同年月30日由上訴人收受等情,同經證人黃崑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說明會會議結論以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無論黃志文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確均已承認黃崑麟有權代理為會議結論之約定以及寄發存證信函,並無無權代理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黃崑麟確受同段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志文之授權參與上開會議,上訴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已不存在一節,即屬無據。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一節,堪信為真。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協議內容給付484,000 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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