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6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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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曹國權
被上訴人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賢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聯勤中心)與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訂約價購彈簧,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賓馳公司名義向伊訂購彈簧(下稱系爭彈簧),約定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38,480 元,伊乃於98年8 月13日將系爭彈簧送至設於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賓馳公司,由上訴人受領,並在98年12月9 日開立以賓馳公司為買受人、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賓馳公司。

詎事後賓馳公司拒絕付款,伊乃向上訴人及賓馳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價金,經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向伊訂購,應由賓馳公司負表見代理之給付價金責任,因而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伊價金本息,並駁回伊對上訴人之訴部分。

伊未上訴,但賓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雖同認定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但以賓馳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之外觀,尚不構成表見代理為由,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伊對賓馳公司勝訴部分,改判駁回對賓馳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確定。

惟因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彈簧送至賓馳公司,由上訴人在銷貨單簽收,既已確定不得對賓馳公司請求,則伊自得另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否則,上訴人亦應因其無權代理而對伊負相當於價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然,上訴人受有向賓馳公司請求系爭彈簧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彈簧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之伊判決請求等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48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彈簧請求給付價金之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則在兩造間已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既判力,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至前案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伊無權代理賓馳公司,但於交易過程中,因賓馳公司之員工已收受系爭彈簧轉交付聯勤中心,且收受被上人開立之價金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完成申報,又於系爭彈簧不合格時,將之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顯現賓馳公司對伊之無權代理已具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賓馳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已與伊無關。

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彈簧係交予賓馳公司收受,得利者應為賓馳公司,伊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案二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且本人即賓馳公司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與賓馳公司間就系爭彈簧既經判決確定無買賣契約關係,即應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38,48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上訴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實:㈠聯勤中心因向賓馳公司價購簽訂系爭彈簧買賣契約,上訴人遂於98年4 月間代賓馳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約定價金為438,480 元(含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13日將系爭彈簧送至設於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賓馳公司,並開立以賓馳公司為買受人、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賓馳公司。

㈡被上訴人因向賓馳公司收取系爭彈簧價金遭拒,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於前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應由賓馳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未上訴,但賓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雖同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但賓馳公司於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際並不知情,亦無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之外觀,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因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賓馳公司之請求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一、二審敗訴確定後,乃轉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如上訴人敗訴,兩造同意自99年6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彈簧之價金,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彈簧買賣契約,賓馳公司是否事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應由該公司負給付價金之責?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前揭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480 元本息?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部分,於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由總經理即上訴人以賓馳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彈簧,故而請求上訴人與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被認定上訴人為無權代理,遭駁回此部分請求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主張與上訴人本人間有買賣關係,原不在既判力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範圍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彈簧契約之當事人,另基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認本件應受前案一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非可採。

㈡賓馳公司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並無事後承認之事實: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問其為明示,或依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默示,均無不同。

再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則本人之承認必達「確答」之程度始可,如不能證明本人已明知他人無權代理,進而對相對人為明確承認無權代理之效果意思表示時,即不能謂該當事後承認行為,而要對本人發生效力。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彈簧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請求上訴人及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於前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訢人訂立系爭彈簧買賣契約,駁回對上訴人之請求,僅准許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賓馳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無不服,僅賓馳公司提起上訴,於前案二審判決雖同認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但以賓馳公司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授權上訴人之外觀可憑為由,因而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賓馳公司請求價金確定,則就此買賣關係訴訟全程以觀,得見被上訴人實已認同上訴人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出面價購系爭彈簧,並轉而執意主張賓馳公司應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因此該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當然無對其相對之本人即賓馳公司為催告是否承認之意思表示行為可言,所以論理上賓馳公司斷不可能對無權代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有為確答承認系爭彈簧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發生,更屬肯定,無待詳論。

⒊上訴人雖舉本人即賓馳公司之員工已收受系爭彈簧並轉交聯勤中心,且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價金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完成申報,又於系爭彈簧不合格時,將之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等情,從而認定賓馳公司於事後已具有承認之表徵事實。

但上訴人所舉該些事證,均屬賓馳公司主張向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彈簧之證明,已經記載前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未明所以,於本件始執以為係屬賓馳公司事後承認之依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⒈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已有明文,於本件自以賠償善意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致不能獲得之所失利益,始足以回復其損害,乃屬當然。

⒉查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彈簧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確始終不知情,此觀其在前案一、二審訴訟中對上訴人及賓馳公司起訴均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事實足為明證,確屬善意,實無待論。

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代理之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相當於不能獲得系爭彈簧買賣價金438,48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獲准許,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加論斷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彈簧價金438,48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異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藍家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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