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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張金愛
被 告 鄭春菊
鄭春玉
鄭春梅
鄭春蘭
鄭春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4,400 元(計算式:750 ×220 +189400=354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鄭春菊、鄭春玉、鄭春梅、鄭春蘭、鄭春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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