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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朱順松
15號
被 告 徐俊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本息、16,017元本息、647,000元本息,第四項請求被告交付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巷36弄58號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正本,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610,2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217 元(計算式:240000+16017 +647000+6102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910 元,尚應補繳6,13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徐俊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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