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趙枝華於102年6月3日死亡,被告
-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㈣、本件被告趙財福、趙碧貴、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江清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面積4,862
- 三、被告潘清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
-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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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孫益森(葉旭平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趙財福
訴訟代理人 趙新泉
被 告 陳晁榮
陳書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陳鳳蘭
被 告 趙碧貴(趙枝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愛
陳江桂枝
潘清水
潘桂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清雄
被 告 潘桂花
潘芳玫
潘芳雪
潘冠宇
潘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玉里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四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六二分之一0一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清愛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晁榮、陳書銘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碧貴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公同共有;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二0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趙財福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吳清愛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陳晁榮、陳書銘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趙碧貴應補償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部分應連帶負擔四八六二分之一0一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告葉旭平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孫益森,經孫益森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趙枝華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趙碧貴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14 、129 頁),被告趙碧貴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潘冠宇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桂珍之代理權消滅,被告潘冠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陳晁榮、陳書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童進智經本院分別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陳晁榮、陳書銘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指明。
㈣、本件被告趙財福、趙碧貴、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江清雄、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面積4,86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潘玉里已於91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復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其等就潘玉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4/4862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清愛取得;
編號2 部分面積5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晁榮、陳書銘按應有部分各1/ 2維持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5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碧貴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1,0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公同共有;
編號5 部分面積2,0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
編號6 部分面積5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趙財福取得,至伊受分配之面積短少251 平方公尺,伊亦同意由被告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6 元計算之價格補償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潘清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趙財福、趙碧貴、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江清雄、潘桂蘭、潘桂花、潘芳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陳江桂枝、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潘玉里已於91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復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潘清水、趙財福、趙碧貴、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江清雄、潘桂蘭、潘桂花、潘芳玫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江桂枝、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第2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僅潘玉里、趙財福、吳清愛、葉旭平、趙枝華、陳昆澤6 人共有,嗣趙枝華於93年9 月17日因拍賣取得陳昆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趙枝華復於94年2 月23日將應有部分367/4862賣予陳晁榮,陳晁榮又於96年8 月28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67/9724贈與陳書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參照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見解,是陳晁榮、陳書銘因買賣及贈與而致共有人人數增加,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其2 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另觀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因本件所採方案,分割後土地之筆數仍維持分割前之6 宗,並未增加,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應不在禁止原物分割之列,且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係於89年1 月4 日後始繼承取得潘玉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4/4862 ,故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準此,兩造依上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江清雄、潘清水、潘桂蘭、陳江桂枝、潘桂花、潘芳玫、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玉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4/4862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鄰接一心路68巷,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地相連接而未臨路,系爭土地北邊部分,有2 棟建物,由西向東依序為被告吳清愛所有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之木製平房,被告吳書銘、陳晁榮所有同巷3 弄33號之2 層樓磚造建物,及被告吳清愛所有建物往南,依序有被告陳書銘、陳晁榮所有同巷29號磚造平房,被告趙枝華所遺同巷31號之磚造平房,被告潘桂蘭所有同巷37之1 號之2 層磚造建物,潘玉里所遺同巷37號磚造平房,葉旭平所有同巷41號磚造平房,則位於系爭土地東南方,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潘清水、趙財福、趙碧貴、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江清雄、潘桂蘭、潘桂花、潘芳玫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被告陳江桂枝、潘芳雪、潘冠宇、潘英紅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之方式,核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20-1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增加26、108.5 、108.5 、8 平方公尺,原告則少受分配251 平方公尺,則被告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又其等均同意以756 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業據葉旭平具狀陳報在案(見本院卷1 第209 、210 頁),爰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應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
查被告吳清愛、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多受分配之面積如上,則被告吳清愛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為19,656元(計算式:26×756 =19656);
被告陳晁榮、陳書銘各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為82,026元(計算式:108.5 ×756 =82026 );
被告趙碧貴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為6,048 元(計算式:8 ×756 =6048)。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核算│
│ │ │ │之面積 │
├──┼─────┼──────┼───────┤
│ 1 │孫益森 │2334/4862 │2,334平方公尺 │
├──┼─────┼──────┼───────┤
│ 2 │江清雄、潘│1014/4862 │1,014平方公尺 │
│ │清水、潘桂│ │ │
│ │蘭、陳江桂│ │ │
│ │枝、潘桂花│ │ │
│ │、潘芳玫、│ │ │
│ │潘芳雪、潘│ │ │
│ │冠宇、潘英│ │ │
│ │紅(公同共│ │ │
│ │有) │ │ │
├──┼─────┼──────┼───────┤
│ 3 │趙財福 │500/4862 │500平方公尺 │
├──┼─────┼──────┼───────┤
│ 4 │吳清愛 │80/4862 │80平方公尺 │
├──┼─────┼──────┼───────┤
│ 5 │陳晁榮 │367/9724 │183.5平方公尺 │
├──┼─────┼──────┼───────┤
│ 6 │陳書銘 │367/9724 │183.5平方公尺 │
├──┼─────┼──────┼───────┤
│ 7 │趙碧貴 │567/4862 │56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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