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194,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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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曾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潘文樟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4265-TF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洛陽分56」號電線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號F6-2253號自小貨車亦行經該處,被告竟已偏離其車道,侵越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之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壞死等傷害。
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36 元,及就醫交通費28,600元;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為170 日,雖係由原告之妻看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每日2 千元之損害,累計為34萬元;
原告因本件受傷,已置換全髖關節,其勞動能力約減損58% ,依原告98、99年度薪資每月平均約26,000元,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2,804,826 元(計算式:26,000×12×15.4997 ×58% =2,804,826 );
原告現年僅42歲,本件車禍對於原告之未來生活影響重大,請求慰撫金110 萬元,應無過高。
原告就本件車禍亦無過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關係,僅請求被告於420 萬元本息範圍內賠償(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5,566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同意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9 日(共19天)、100 年7 月16日至100 年8 月6 日(共22天)、100 年11月8 日至100 年11月14日(共7 天),合計48天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96,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
又原告傷勢有復原之可能,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況事發時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每月26,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
至慰撫金於超過10萬元部分即屬過高;
且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按十分之八之比例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4,236 元、交通費28,600元,及看護費用為每日2 千元(由原告之妻看護亦同)之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5,566 元,應自本件賠償金扣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原告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日數為何?(二)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如有,其損害額如何計算?(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一)查原告自100 年6 月21日起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手術住院至同年7 月9 日止,為右橈骨及左髖臼
內固定治療;
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在同院進行右橈骨再固定治療,因左股骨頸壞死,當時醫師
囑言日後須施行左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治療,須人看護至少
3 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95頁)。
復自100 年11月8 日起,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14日止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柺杖助行至少1 個月,
須在家休養1 個月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3 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部分,但原告各次住院手術治療之間,亦需專人
看護,合於情理,其第3 次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至少
1 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達147 日,加計1 個月,顯然已超過170 日,堪認原告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日數超過170 日,則原告就170 日計算看護費用為34萬元(計算式:2 千元170 日=34萬元),應屬有理。
(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壞死之傷害,為此置換全髖關節之事實,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
偵查卷第9 頁),足認係「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參考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屬於第150項「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項目(依其附註規定
解釋),符合殘廢等級第8 級。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殘廢等級分為15級,第1 至3 級均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第3 至15級即包括13種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將100%除以13,各程度之級距約為7.69% ,第n級喪減勞動能力之比例即為100%13(15-n+1 ),第8 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n=8 ,計算結果為61.54%,原告就58%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屬可取。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
查原告於近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47,625 元、309,817 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以每月26,000元計算,即每年312,000 元(26,00012=312,000 ),並非無據,堪以採憑,縱事發時原告無工作,揆諸上開判例,不影響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原告59年1 月11日出生,事發時為41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4年,本件為一次請求,須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24年係數為15.00000000 。
基此,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核計為2,804,830 元(計算式:26,000×12×15.00000000 ×58% =2,804,830.185 ,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主張2,804,826 元,尚無不合。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本學期畢業,目前受傷在家休養,無正式
工作,前在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為國小
肄業,現年74歲,無業,退休前為自耕農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堪以採信。
又原告之收入情形,已如前述,並有田地3 筆等財產,課稅現值共8,634,210 元;
被告則無所得資料,但有旱地及房屋各1 筆之財產,課稅
現值共1,560,5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斟酌被告行車竟大幅侵入對向車道而對撞原告來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2、20~30頁),其過失程度甚高,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包括其身體殘缺,及多次手術、復健之痛苦,且原告方值
壯年,應係其家庭支柱,本件車禍對於其人生規劃及家庭
生活無疑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110 萬元,應未過高。
(四)查被告行車竟大幅侵入對向車道而對撞原告來車,且觀諸撞擊後雙方車輛甩動位移、前車牌掉落、碎片大範圍散落
等情狀,可見對撞力道之大,足認車速不慢,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對於原告或任何人而言
,均顯然促不及防,難以迴避對撞發生,自非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此外,亦查無原告肇事因素,故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
準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其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3 月1 日刑事庭當庭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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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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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      154,23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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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          │       28,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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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護費用        │      34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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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損勞動能力    │    2,804,82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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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          │    1,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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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4,427,6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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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強制險給付  │      155,56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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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            │    4,272,09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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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之金額  │    4,2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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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再給付金額│    4,2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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