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272,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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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6 萬7,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1,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BMWCCT網站(網址:http://www.bmwcct.com.tw)之一般討論區首頁,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及道歉聲明,為期3 個月。

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正煇汽車保養廠(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0 號)之負責人,伊於99年間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予被告3次,第1 次係因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異音,被告於99年11月間更換引擎汽門彈簧並進行引擎重組,3 日後即交車;

第2 次係伊於99年12月1 日與台中某技師相約在正煇汽車保養廠,先由該技師將系爭汽車之原廠供油電腦歸零,作加裝AEM 供油電腦之準備後,再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檢測,確認引擎、電腦是否正常,該次被告並未更換或修理任何零件,當日即交車;

第3 次係為系爭汽車安裝AEM 供油電腦,因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來電通知伊已到貨,伊遂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正輝汽車保養廠,被告並表示將於同月12日前交車,惟被告竟駕駛系爭汽車辦理私事,屆期則拖延交車,迄同月22日始以完工交車為名義,駕駛系爭汽車自雲林前來屏東,要求伊將油箱加滿後,即駕駛系爭汽車返回雲林,於回程時則在省道上違規超速行駛,經警舉發,致系爭汽車遭交通監理單位吊扣牌照3 個月。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回雲林後,經伊催促交車,被告表示系爭汽車供油不順之問題無法解決,伊於99年12月29日要求取車,被告則於99年12月30日凌晨將系爭汽車交還予伊。

嗣系爭汽車於高速行駛時供油異常,低速行駛時有抖動情形,並顯示引擎故障燈號,伊再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維修,始知被告於維修時未將引擎安裝完善,嗣後復以高速行駛,造成引擎齒輪異常磨損、斷裂,伊因而為系爭汽車支出維修費用21萬7,200 元;

又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上路行駛,係停放於伊屋內,而伊家中有孕妻、幼兒,系爭汽車發動所生廢氣有礙健康,故吊扣牌照期間均無法發動,電瓶即因放電過度而損壞,伊因而支出更換電瓶之費用1 萬7,0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23萬4,200 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系爭汽車於第3 次維修期間經被告私自使用23日,嗣遭吊扣牌照90日,伊於該113 日內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以同型車每日租金9,000 元計算,受有101萬7,000 元之損失;

且系爭汽車遭吊扣牌照後,如再經供危險駕駛之行為,將遭沒入之處分,是系爭汽車交易價值亦受有5 萬元之減損,被告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委託訴外人傅仁右於100 年1 月間在BMWCCT網站討論區上就此事發表文章,文中隱瞞事實經過,並編造不實言論,指控伊故意拒絕向交通監理機關提出申訴,欲向被告敲詐10萬元云云,並造成其他網友誤信為真而發文對伊辱罵、恐嚇,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BMWCCT網站發文澄清及向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1,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BMWCCT網站(網址:http://www.bmwcct.com.tw)之一般討論區首頁,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及道歉聲明,為期3 個月。

㈢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1 次將系爭汽車交予伊時,系爭汽車引擎上半部業經其他維修廠拆卸,伊為系爭汽車加裝汽缸蓋、更換汽門彈簧,並組合拆卸部分後交車,原告並未反應系爭汽車有何不妥之處,更稱讚伊之維修技術;

第2 次係原告為解決系爭汽車高速行駛時供油不順之問題,與台中某技師相約在正煇汽車保養廠為系爭汽車編寫電腦程式,伊僅出借工具、電腦,不知原告與該技師如何處理。

惟該技師並未將電腦修好,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回屏東後,再與伊聯絡請求解決問題,伊有告以近日無暇為原告維修,原告表示問題倘未解決,其亦無法駕駛系爭汽車,遂連夜駕駛系爭汽車至正煇汽車保養廠(即第3 次維修),伊並未向原告表示何時能交車;

又伊收車後第1 個星期無暇處理,第2 個星期以外掛電腦編寫程式,然未能解決高速行駛時供油不順之問題,另伊發現系爭汽車有漏油之問題,於通知原告後,原告要求伊更換油封、加專用齒輪油,嗣伊於99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南下交車,與原告一同試車時,系爭汽車供油並無問題,惟於高速行駛後回復低速行駛時即有不順,伊遂駕駛系爭汽車回正煇汽車保養廠檢查,保養廠師傅表示係進氣管漏風,並將之鎖緊後,伊再駕駛系爭汽車外出試車時,因超速遭警舉發。

伊當下有通知原告,原告2 、3 日後要求取回系爭汽車,伊即於99年12月30日交車,當時系爭汽車除前述供油問題未解決外,其他部分均已維修完畢,伊亦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

伊於歷次維修系爭汽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壞,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縱認伊應負責賠償,該維修費用亦屬過高。

又系爭汽車第1 次交予伊維修完畢時,即須藉由其他電瓶始能發動,原告當時表示因系爭汽車先前在其他維修廠維修過久,電瓶因而損壞,故系爭汽車電瓶損壞與伊超速行駛致吊扣牌照無關;

縱認伊應負責賠償,該更換電瓶費用亦屬過高。

再原告於系爭汽車吊扣牌照期間另行租車所生之損害,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且系爭汽車吊扣牌照前後之交易價格應無差異,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可言。

再者,原告第3 次將系爭迄車交予伊維修時,表示系爭汽車係於高速行駛時始有供油不順之問題,又超速反偵測雷達已經拆除,要伊試車時注意警察取締,故系爭汽車原有以高速行駛試車之必要,且已得原告同意,嗣系爭汽車因超速遭吊扣牌照,伊建議原告提出申訴,惟原告拒絕在申訴文件上簽名,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此外,伊委託傅仁右於BMWCCT網站討論區上發文,目的在澄清事實,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其他網友之發文則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及發文澄清道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正煇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原告曾於99年11月間、12月1 日、12月8 日至30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進行檢測或維修。

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一線南下231.5 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交通監理機關對被告科處罰鍰,並對原告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系爭汽車牌照於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執行吊扣。

被告則委託傅仁右於100 年1 月間在BMWCCT網站討論區上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文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翻拍照片、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11、37、39、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因系爭汽車牌照遭吊扣及維修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於網路刊登澄清及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下: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權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遭侵害,且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第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依債之關係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要件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末按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齒輪及電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一節,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145 至147 ),被告固不爭執其曾為系爭汽車檢測、維修,及系爭汽車嗣後受有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第243 頁),惟否認該損害係其行為所造成。

經查:證人莊向謙到場證稱: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將系爭汽車交予伊維修,當時系爭汽車有熄火、異音問題,伊拆修時,發現引擎齒輪有缺齒,並在油箱底殼發現1 顆遭擠壓變形的螺絲,伊猜測可能是螺絲沒有鎖緊或是掉落,造成齒輪缺齒,伊有向原告表示此非正常磨損,而是人為因素,可能是上次維修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證人維修系爭汽車時,距被告最末次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相隔已逾1 年3 個月,系爭汽車於此段期間內之保管、使用、維修情形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汽車於證人維修時之狀態,與被告交還原告時是否相同,原屬有疑。

又系爭汽車引擎齒輪是否因螺絲造成缺損一事,尚難依證人前揭推測之詞而為認定,縱認引擎齒輪確因螺絲造成缺損,惟該螺絲係源於何處,及由何人於何時置入或未加鎖緊而鬆脫等節,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汽車引擎齒輪之損害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無可採。

再關於系爭汽車電瓶毀損之原因,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上路行駛,係停放於伊屋內,而伊家中有孕妻、幼兒,系爭汽車發動所生廢氣有礙健康,故吊扣牌照期間均無法發動,電瓶因放電過度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71 頁),則原告主張該電瓶毀損之原因,顯與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提出之給付(即維修、檢測行為)無關,原告就此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於牌照吊扣期間禁止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就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該汽車之行為予以禁止,並未禁止發動、保養、維修等行為。

系爭汽車因被告超速行駛而經吊扣牌照3 個月,固如前述,然超速行駛之行為,於客觀上原不必然發生電瓶毀損之結果,且原告於吊扣牌照期間內,並非不得就系爭汽車加以發動、保養、維修,其基於家人健康之考量而不願發動系爭汽車,復未將電瓶取出保養,倘其電瓶確因放電過度而毀損,亦與被告之超速行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所有權之權能。

基此,行為人之行為,致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無法使用、收益者,即屬對所有權加以侵害。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經警舉發,系爭汽車牌照於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遭執行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禁止行駛,有如前述。

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無從諉為不知,客觀上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其行為顯有過失;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法駕駛系爭汽車以供交通運輸,其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即屬所有權受有侵害。

又原告於系爭汽車牌照吊扣期間無法駕駛系爭汽車,惟亦未租車使用,而係以機車、高鐵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一事,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牌照吊扣期間之外出交通,可能受限於天候、路程、行車速度、車站位置、列車時刻等因素,較駕駛汽車為不便,堪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不得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該期間內所受外出交通不便之損害,應屬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惟原告既未租車代步,就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為何一節,復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核諸原告陳稱:伊從事豬肉販賣業,每日均駕駛系爭汽車自屏東縣里港鄉至麟洛鄉之豬隻交易市場買貨,但並非以系爭汽車載貨、擺攤,該市場每週一休市,農曆過年期間自初一至初六休市,初七開工,休市時伊會載伊妻回高雄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又系爭汽車廠牌為BMW ,排氣量3246C.C.,91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一般排氣量1600C.C.之國產車每日租金為1,600 元至2,000 元,月租價格一般會有6 至7 折之優惠,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9 月26日102 全小客租字第02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斟酌系爭汽車之日常用途、使用頻率、廠牌、排氣量、年份,及原告有無其他代步之交通工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間遭被告私自使用,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維修,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務即成立一委任或承攬之契約關係,被告基於該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汽車,對原告之權利當無侵害可言,殊不因被告於占有期間有無擅自使用或系爭汽車有無維修完成而異其結論。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8 日交予被告維修時,被告曾表示將於99年12月12日前交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再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維修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一經原告請求,即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兩造於上開期間內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法就系爭汽車為使用收益,既係基於自願,其主張權利受有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超速行駛遭吊扣牌照後,交易價值受有5 萬元之減損一節,經查: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吊扣期滿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有5 萬元之價差,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1 年10月18日中協(禹)10 1年第03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系爭汽車吊扣牌照期間於100 年4 月13日屆滿後,其市場交易價額即已回復,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因超速遭吊扣牌照後,原告拒絕在申訴文件上簽名,就損害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經查: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人為原告,惟違規超速駕駛之人為被告,原告並主張其有告知被告試車時不得超速(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原非無疑,且非不得經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之書狀,亦無庸被告代為草擬。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循法定程序為救濟,而任由該吊扣牌照之處分確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

本院衡酌兩造之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較為合理,爰就被告前揭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有以高速行駛試車之必要,且已得原告同意,原告對系爭汽車因超速遭吊扣牌照更有此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超速駕駛之行為有得原告同意,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又系爭汽車於第3 次交予被告維修,係為加裝AEM 電腦以解決高速行駛時供油不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92 頁、第203 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檢查車況及解決該問題,有以高速行駛之必要,惟其應選擇適當之場所進行試駕,且不得免除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義務。

詎被告竟於省道上恣意超速行駛,就其行為遭警舉發一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㈣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

再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經查:被告委託傅仁右於100 年1 月間在BMWCCT網站討論區上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文章等事實,有如前述。

觀諸該文章內容,係在敘述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被告試駕系爭車輛因違規超速經警取締、被告請求原告就吊扣牌照處分提出申訴經原告拒絕及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經過,並引用被告請求原告簽名之申訴文件,表明發表文章目的係為澄清原告於網路之不實言論。

則被告發表該文章之目的,係為就原告於網路上之指控加以辯解、澄清,該文章內容與兩造間之紛爭事實經過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亦無何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句,更未達侮辱、攻訐或謾罵之程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難謂被告有以該文章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及行為。

從而,如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 萬元(計算式:100000×80% =8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1,200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BMWCCT網站(網址:http://www.bmwcct.com.tw)之一般討論區首頁,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及道歉聲明,為期3 個月。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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