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28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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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張凱証即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盧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月間向原告佯稱加盟統一超商,而共同經營事業,約定雙方出資各2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告因此提供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其中被告盧衍廷則為原告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原告印章領得上開貸款245 萬元,原告知悉後,被告偽稱已用於支付加盟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加盟契約書,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發覺受騙後,要求拆夥,雙方且已解散合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雙方經彙算後,被告應返還235 萬元,被告先於100 年10月15日償還135 萬元,再經協調後,被告於100 年12 月10 日償還30萬元,剩餘款項70萬元則於次年6 月底再還清,但迄今則拒不返還,因此請求法院依據出資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張凱証即張文政答辯:被告張凱証與原告有討論一起出資合夥加盟統一超商,二人議定後,預估每人出資250 萬元,並由被告張凱証負責執行加盟地點、事務等事宜。

原告則以其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250 萬元,且由被告盧衍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核撥後,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張凱証,並委由被告張凱証提領上開貸款,被告張凱証則再委託被告盧衍廷提領245 萬元,但原告取回其中25萬元,事後又再交付15萬元,總計原告實際出資額為235萬元。

惟因原告配偶事後得知原告與其他男子加盟經營事業一事表示不滿,且強烈反對,故加盟事宜即告終止,但被告張凱証已多方尋覓店鋪,及耗費心力籌措,因此,被告張凱証表示須扣除違約金100 萬元,原告當時同意,故被告張凱証於100 年10月25日返還135 萬元,但原告事後又反悔,竟委託黑道人士逼迫被告張凱証簽發本票,被告張凱証為求人身安全,遂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事後,此等黑道人士即持系爭本票至被告張凱証住處邀求拿出現金,幾經周旋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和解,對方亦當場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張凱証當場撕毀系爭本票,原告不得再請求7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衍廷答辯:被告盧衍廷與被告張凱証一股,原告一股。

原告資金部分,因為銀行當初不願貸款,所以被告盧衍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盧衍廷並沒有拿到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與被告張凱証間的糾紛,跟被告盧衍廷無關。

另外,100萬元的事情,被告張凱証已經與原告達成30萬元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被告張凱証245 萬元,以共同經營事業。

(二)被告張凱証於100 年10月25日交付原告135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10日交付原告3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達成以30萬元為和解?

(二)原告主張以出資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萬元,是否成立?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首先,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並遭盜領現金,並有取回部分資金等事實,原告泛稱:被告盜領245 萬元,…原告要求拆夥,實際往來金額235 萬元,被告先後還款130 萬元,3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萬元等語(卷㈠39-40 頁),由於原告上開陳述資金往來數額,不僅不符和加減計算結果,更涉及指述被告盜領、雙方彙算金額之歷程,且兩造就其中30萬元之取回歷程,有極大之爭議(即被告抗辯原告委託黑道人士,並同意以30萬元和解,而交付之3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於101 年11月5 日庭期表示:「當時他們欠我們100 萬,已經先還了30萬,尚欠70萬,但是照剛剛被告盧先生所言,好像是兩造已經用30萬元結清了,我們希望先查清楚這一點。」

(卷㈠65頁),故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初期即以就兩造是否有以30萬元達成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為爭執點,而此項爭執點且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故本院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於101 年11月30日訊問原告,原告對於資金交付、取回、彙算之過程,有如下之陳述:「(提示卷35頁被告張凱証提出之聲明書,這個聲明書來源為何?)張文政還我錢,還我135萬元。」

,「(這個135 萬元,是怎麼商量出來的?)起先張文政他跟我拿250 萬,說要投資超商的錢,他叫我去新光銀行貸款250 萬,說我跟他二個人合夥…」,「(要請張文政匯錢給你,這個135 萬,是如何商量出來?)最後我叫他錢還我,張文政他說他要還我135 萬元。」

,「(剩餘尾款應該是115 萬元,如何處理?)他說要給我扣,剩下的他就不給我了。」

,「(所以張文政就是只要還你135 萬元?)嗯。」

,「(你對於剩下沒還的錢,如何處理?)我還是繼續跟他要,但是他電話不接,我就找不到他。」

,「(拿了135 萬元之後,後來有無再拿到任何的錢?)沒有。」

,「(那為什麼在本件訴訟說張文政拿走了250 萬,只還了135 萬,還有115 萬,但只請求70萬元?)因為拿了135 萬,剩下70萬。」

,「(那你全部交出去的錢,是205 萬元?)是250 萬元。」

,「(這樣金額是兜不起來的,既然是拿出去250 萬,又只還了135 萬元,那你現在只請求70萬元,那就算不出250 萬元,差額去哪裡了?)我有跟張文政拿30萬。」

,「(何時跟張文政拿30萬元?)忘記了。」

,「(人家還你錢,為何忘記了?)因為我很忙,有時事情會忘記。」

,「(30萬是如何拿到?)朋友去拿的吧。」

,「(哪一個朋友出面幫你去拿的?)姓張的啦。」

,「(朋友會幫你去拿錢,表示你很信任他,而且有一定的交情,才會將你的資產狀況跟這個朋友說,所以這個朋友,應該不會陌生,不是嗎?)我對這個朋友很陌生。」

,「(你會請很陌生的人,去幫你拿錢?)我是跟朋友講,朋友又再跟朋友講,他就去幫我跟他要。」

,「(你會很輕率、隨便的,跟不信任的朋友,說你身上的資金往來情形?)是我們村莊的人阿,因為我做生意啊。」

,「(你跟第一個朋友講的時候,那個朋友是誰?)我先生講的啦,不是我講的。

我不知道我先生又跟誰講。

是我先生講給朋友聽的。」

,「(你先生跟哪壹個朋友說的?)就我們村莊的人。」

,「(如何稱呼那個人?)因為我不是很熟。」

,「(所以你對30萬,如何拿?如何獲得,都不清楚?)對。」

,「(你願不願意將如何拿到30萬元的過程,整個陳述出來?)就我先生跟我們村莊的人講,村莊的人再去找朋友,那個我就完全不了解了啦。

好像是姓羅的,後來30萬就拿到了,但過程我都不知道。」

等語(卷㈠76-79 頁),檢視原告上開陳述關於交付資金,資金彙算,取回30萬元之歷程,以原告經商之生活背景,及原告與被告張凱証日常生活接觸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張凱証間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黃金飾品之交付等密切行為,詳卷㈡91頁背面、93頁背面),被告盧衍廷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足認原告交付資金實係基於原告自主意識下,選擇投資加盟便利商店,並將貸款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被告提領,又據原告曾對被告張凱証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但經偵查後,已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㈠44-46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詐騙及遭盜領貸款245萬元云云,礙難採信。

至於原告陳述彙算兩造資金往來數額,因有未盡合於加減計算之準則,原告方補正說明取回30萬元之事實,惟就30萬元取回之過程,則推稱配偶與朋友所為,並提及「張姓」、「羅姓」之人,顯然原告對於取回30萬元之歷程,亟欲隱匿而不願陳述真實。

(二)本院接續於102 年8 月16日訊問原告配偶鄭燈山關於原告取回30萬元資金之歷程,證人鄭燈山證稱:「(你太太的金錢糾紛,你是否清楚?)不清楚。」

,「(有無拜託別人去處理錢的事情?)我有問一些朋友,但是他們是教書的人,所以我沒有拜託人去處理錢的事情。」

,「(請確定你有無拜託人去處理錢的事情?)沒有。」

,「(你跟哪些教書的人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跟人家有金錢糾紛,你會去找老師?)對啊,我那些朋友知道我的心聲,他們純粹是安慰我。」

等語(卷㈡34-36 頁),並據原告陳報無法查知「羅姓」之人之人別資料,及原告於遲至102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志信」,欲證明兩造並未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一事,然本院據原告陳報地址經二次通知「張志信」到庭,「張志信」均未到庭,原告方於102 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名片1 張(卷㈡95頁),並說明:此名片是當時交給原告的,是同村莊朋友介紹的,她嫁人了,有打電話給張志信,張志信不接了,之前張志信說願意出來作證,張志信他騙我錢,他也不敢出來,張志信跟被告他們同一夥的等語(卷㈡90頁以下)。

統整原告上開陳述取回30萬元情節,並核對原告配偶鄭燈山證詞,原告主動提出「張志信」名片1 張,及原告曾與「張志信」之人聯繫到庭為證等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初始對於是否委託第三人向被告進行催討100 萬元債權債務,且該第三人確實交付30萬元等過程,刻意迴避及隱匿委託第三人之細節,並推稱由其配偶鄭燈山所為,然經訊問證人鄭燈山後,為鄭燈山所否認,原告以其配偶、朋友轉知朋友等陳述理由,而欲建構其對於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追討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來龍去脈全然無知一情,自有可疑之處;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後期,方主動提出「張志信」之人證,且提出署名「張志信」名片1 張,併以原告陳述訴訟期間其曾與「張志信」之人聯繫(此據原告陳述:有打電話給張志信,張志信不接了,之前張志信說願意出來作證等語即明)等事實,間接說明原告確實有委託特定第三人向被告進行催討100 萬元債權債務,足認原告上開表示其對於取回30萬元過程毫無所悉之情節,全無真實之基礎。

從而,兩造間衍生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實有委託第三人向被告進行追討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至此,原告陳明該「張志信」之人與被告為同夥云云,本院認為該「張志信」之人既受原告委託,則利害關係即與原告相同,而與被告相背,況且該「張志信」之人甚或對原告有處理事務償金之請求,或約定一定比例價金支付之交易條件,凡此不一而足,原告以其委託之「張志信」之人與被告為同夥,並因此遭欺騙之說詞,難以採信。

(三)而被告抗辯兩造就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委託「信仔」之人處理,被告張凱証並曾簽發面額30萬、30萬、40萬之本票3 張予「信仔」,之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信仔」已經將30萬元交給原告,本票則已取回撕毀之事實,據證人彭裕傑於102 年8 月16日結證:「黃鳳英是委託信仔,信仔先找阿來仔,然後信仔又跟我接觸。

第一次是信仔先叫阿來仔跟張文政處理,第二次是信仔叫屏東的阿來仔,過去找張文政,有四個人,後來阿來仔跟張文政說,我在旁邊,被告張文政開100 萬的票給信仔,就是3 張票,30萬、30萬、40萬,然後將票拿給阿來仔,阿來仔拿回去給信仔。

後來我感覺張文政人不錯,張文政叫我不要管這個事情。

之後100 萬還沒有到期,信仔要先跟張文政先拿30萬,張文政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張文政,張文政說他要處理給信仔,是黃鳳英委託信仔的。

我跟信仔說,這種是生意帳,大家多少會賠錢,如果要拿整條的,不合理,而且時間未到,我跟信仔這樣說,張文政說沒關係,給他30萬,之後信仔就拿30萬了,將100 萬的3 張票(30萬、30萬、40萬)還給張文政,就是100 萬元,處理到30萬」等語可佐(卷㈡29-30 頁),證人彭裕傑上開證述被告張凱証簽發本票面額、本票張數,及原告委託人士如「信仔」,「阿來仔」,被告張凱証交付30萬元等情節,與被告抗辯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為證人彭裕傑於本院訊問之際,正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結證之日止,均無接見之紀錄,有高雄第二監獄函覆之接見明細表可佐(詳卷㈡58-59 頁),顯然證人彭裕傑並未於本件訴訟期間與被告有何接觸,而得以知悉本件訴訟資料,更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故上開證人彭裕傑證述情節,堪為信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為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委託「信仔」之人處理兩造間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信仔」之人確實與原告上開委託之人「張志信」有日常生活稱呼上之雷同處,又被告張凱証因而簽發面額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 張予「信仔」,惟事後以30萬元和解,該「信仔」之人已返還上開3 張本票之事實,應非虛妄,而可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彭裕傑為上開結證前之102 年6 月7 日曾結證表示否認知悉及處理兩造間本票糾紛(詳㈠卷173 頁以下),因而與上開結證之內容迥異,惟證人彭裕傑已釋明其施用毒品而影響記憶陳述,甚或基於保護自身利益而推卻符合事實之陳述,但此等證人彭裕傑內心主觀認知及動機,並不影響其上開102 年8 月16日結證內容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取得之30萬元,源起於原告委託第三人張志信處理兩造間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因此取得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事後該張志信之人再持上開本票3 張與被告協商還款,達成以30萬元和解,張志信因此返還3 張本票予被告,並將此30萬元交付原告。

本院認為該張志信之人既受原告所委任,且持有被告張凱証簽發之本票3 張為憑證,而進行協商還款事宜,客觀上足以成立信任該張志信之人確實受有原告委託進行和解還款之基礎,甚且被告亦已取回上開3 張本票,倘若兩造並未有何和解,則原告豈任由受託人張志信任意返還上開3 張本票。

故兩造間既已就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按和解內容而履行支付30萬元,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就剩餘之70萬元再為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出資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其中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及遭盜領245 萬元,並非真實;

又原告上開請求之70萬元,是源於兩造間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此部分已達成30萬元為和解,被告且已履行完畢,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70萬元,即無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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