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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潘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5 月3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75,531 元本息,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2 元;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139,481 元本息,及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伊公司所有之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以每年為1 期,建築用地即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部分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下稱租率7%)計算租金,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649 地號土地部分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當期租金於翌年1 月至3 月間繳納(下稱系爭契約)。
又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43.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E 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木棚搭鐵皮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19.91 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編號H2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J1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編號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伊公司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惟被告於96年4 月27日繳納95年期之部分租金5,080 元後,屢經伊公司催索,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伊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公司。
又依被告於系爭4筆土地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告積欠101 年8 月10日前之租金共139,481 元,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之,並無合法權源,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1日起按月給付伊公司2,6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元。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歷年繳納之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租率為7%,惟系爭4 筆土地無需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前將租率均降為3%,嗣地政機關對系爭4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原告遂調漲租率為7%,經伊與其他承租人會同民意代表提出陳情,地政機關同意免徵或緩徵地價稅,原告即應自91年起將租率降為3%,其仍以租率7%計算租金,即屬無據。
再伊迄95年間所溢繳之租金總額達66,383元,前此並無欠租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應扣除上開溢繳之數額。
另伊承租系爭4 筆土地後,有部分土地分別遭政府徵收或被他人之建物占用,租金應按伊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則就伊未使用之土地部分,伊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屬溢繳,得再以之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此外,原告歷次請求伊繳納租金時,計算基礎與租金數額均不一致,原告應與伊會算後確定欠租金額後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老埤段185-16、185-17、185-18、185-1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2年10月間就上開4 筆土地訂定系爭契約(契約書雖未載明185-100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於82年6 月間分割自185-17地號土地,其面積係計入185-17地號土地而由原告一併出租予被告),由被告承租上開4 筆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租額依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
被告於96年4 月27日向原告繳納租金5,080 元後,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又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43.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E 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木棚搭鐵皮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19.9 1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編號H2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J1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編號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地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8、14、29至30、83、137 至16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85、241至242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相當?茲分述如下:㈠⒈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乙方(指被告,下同)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甲方(指原告,下同)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於租期屆滿後甲方得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乙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對無租賃關係之土地仍為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所定租期於86年9 月30日屆滿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原告申請換訂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4 筆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原告則按年向被告收取租金,並發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有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96年3 月29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28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6年間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則兩造間自86年9 月31日起,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一事,應堪認定,除非原告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
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
⑵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積欠租金額達2 年之總額時(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上開約定並未免除原告於被告租金給付遲延時之定期催告義務,則原告欲以被告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被告逾期不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本件雖被告欠租金額為60,510元,已逾2 年之租金總額即18,794元(計算式:9397×2 =18794 ,詳下述),惟查: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係稱:被告無約使用系爭4 筆土地,限於101 年4 月1 日前至被告屏東區處繳納96至100 年期土地使用費後簽訂租約,逾期循訟請求清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告當時定期催告者,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與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容屬有別,難謂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
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10 1年8 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記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0、67頁),惟原告就其於前此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催告義務。
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自得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加以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無據。
㈢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額依據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每年1 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在限期內向甲方指定地點繳納,計租標準如有變動,租金亦比照調整,但調整時該期已繳納租金,不予追補或退還(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以租率3%計算租金一節,原告自承:建築用地即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部分前按租率7%計算租金,惟自91年起因無庸繳納地價稅,租率調整為3%,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649 地號土地部分則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251 、252 頁),則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自91年起之租率應以3%計算,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均以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且同意系爭4 筆土地如經課徵地價稅,租率即調回7%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及原告屏東區處之函文、曾永權服務處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119 至124 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及原告屏東區處之上開函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函文已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就租率調整為7%一事有所知悉並予以同意;
又曾永權服務處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雖有原告出席會議之簽到紀錄,惟該次會議結論並未載明系爭4 筆土地如經課徵地價稅,租率即調回7%之意旨,亦難認被告就此曾與原告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之租率調為7%一節,不足採信。
又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系爭623 、651、652 地號土地之租金,則其片面調漲該3 筆土地之租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該3 筆土地於91年以後仍應以原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即租率3%計算租金。
⒉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出租建地,如地政機關分割、更正、重測、重劃致登記面積與出租面積有出入時,乙方願照登記面積辦理換訂新約,其租金亦按登記面積計算(見本院卷第4 頁)。
本件被告抗辯應按其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租金,並扣除其前所溢繳之租金一節,經查:重測前內埔鄉老埤段185-1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9平方公尺,65年、82年間因分割新增185-49、185-103 地號(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同鄉中林段625 、624 地號,面積分別為14.23 、7.31平方公尺,並均於92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徵收),面積減為37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23 地號,面積為46.06 平方公尺;
重測前內埔鄉老埤段185-1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於82年間分割新增185-100 地號(面積為4 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系爭649 地號,面積為7.07平方公尺),面積減為114 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51 地號,面積為114.11平方公尺;
重測前內埔鄉老埤段185-16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52 地號,面積為123.1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3 頁)。
本件系爭4 筆土地因分割、重測,致登記面積與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之出租面積有所差異,雖兩造並未換訂新約,惟系爭契約既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租率為計算租金之方式,而原出租面積已與土地分割、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即實際面積)不符,自應以後者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始為公平。
又被告自88年起未再占用同段625 地號土地一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同段624 地號土地於屏東縣政府徵收前,被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迄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系爭6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系爭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系爭6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5.93 平方公尺,均被他人之建物占用,而非由被告占用,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僅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其餘土地為內埔鄉通賢巷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85、241 至242頁)。
核諸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亦係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現占用面積計算表、租金計算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即應按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
再系爭4筆土地(包括同段624 、625 地號土地)於88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有地價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6 、173 至212 頁)。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期以前欠租金額為275元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被告主張其於87年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惟系爭契約係兩造於82年間訂定,該等單據中繳款期別為81年以前者,自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於82年以後者,於87年期又有所欠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按期支付租金及溢繳租金之事實。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被告於87年期以前並無欠租或溢繳租金之情事。
從而,依上開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租率及折扣計算,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5 月10日)止應繳納之租金,合計為298,249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被告就上開租賃期間所繳納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37,739 元,有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50至56頁)。
基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即為60,510元(計算式:298249-237739=60510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4筆土地,自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顯屬無據。
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該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承租而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法可言,原告則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亦即得享有系爭4 筆土地之法定孳息,難認受有何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 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被告應繳納之租金
(金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小計│備註 │
│年期│地號│被告占用面積 │當期申│租率 │折扣│租金(元)│(元)│ │
│ │ │(平方公尺) │報地價│(%) │ │(計算式:│ │ │
│ │ │(括號內之英文為│(元)│ │ │㈢×㈣×㈤│ │ │
│ │ │附圖編號) │ │ │ │×㈥) │ │ │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 │(計算式: │ │ │ │ │ │ │
│ │ │A:19.84+B:14.98│ │ │ │ │ │ │
│ │ │=34.82) │ │ │ │ │ │ │
│ ├──┼────────┼───┼───┼──┼─────┤ │ │
│ │624 │2.99(A1) │ 2720│3 │0.8 │ 195│ │ │
│ ├──┼────────┼───┼───┼──┼─────┤ │ │
│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計算式:J:2.37│ │ │ │ │ │ │
│ │ │+K:1.55=3.92)│ │ │ │ │ │ │
│ ├──┼────────┼───┼───┼──┼─────┤ │ │
│ 88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 │(計算式: │ │ │ │ │ │ │
│ │ │H:51.49+H2:8.8 │ │ │ │ │ │ │
│ │ │+I:25.23+ │ │ │ │ │ │ │
│ │ │J1:10.52=96.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 │ │
│ │ │(計算式: │ │ │ │ │ │ │
│ │ │B3:1.2+B4:1.66 │ │ │ │ │ │ │
│ │ │+C:43.13+ │ │ │ │ │ │ │
│ │ │D:31.9+E:7.64+│ │ │ │ │ │ │
│ │ │F:19.91+G:0.45 │ │ │ │ │ │ │
│ │ │=105.89) │ │ │ │ │45528 │ │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
│ 89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
│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45528 │ │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
│ 90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
│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45528 │ │
├──┼──┼────────┼───┼───┼──┼─────┼───┼────┤
│ │623 │34.82 │ 2720│3 │1 │ 2841│ │ │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
│ 91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
│ │651 │96.04 │ 2720│3 │1 │ 7837│ │ │
│ ├──┼────────┼───┼───┼──┼─────┤ │ │
│ │652 │105.89 │ 2720│3 │1 │ 8641│19770 │ │
├──┼──┼────────┼───┼───┼──┼─────┼───┼────┤
│ │623 │34.82 │ 2720│3 │1 │ 2841│ │ │
│ ├──┼────────┼───┼───┼──┼─────┤ │ │
│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92 ├──┼────────┼───┼───┼──┼─────┤ │ │
│ │651 │96.04 │ 2720│3 │1 │ 7837│ │ │
│ ├──┼────────┼───┼───┼──┼─────┤ │ │
│ │652 │105.89 │ 2720│3 │1 │ 8641│19575 │ │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 93 ├──┼────────┼───┼───┼──┼─────┤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 94 ├──┼────────┼───┼───┼──┼─────┤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 95 ├──┼────────┼───┼───┼──┼─────┤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 96 ├──┼────────┼───┼───┼──┼─────┤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 97 ├──┼────────┼───┼───┼──┼─────┤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 98 ├──┼────────┼───┼───┼──┼─────┤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
│ │649 │3.92 │ 1120│3 │0.8 │ 105│ │ │
│ 99 ├──┼────────┼───┼───┼──┼─────┤ │ │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 │ │
│ ├──┼────────┼───┼───┼──┼─────┤ │ │
│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9397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
│ │649 │3.92 │ 1120│3 │0.8 │ 105│ │ │
│100 ├──┼────────┼───┼───┼──┼─────┤ │ │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 │ │
│ ├──┼────────┼───┼───┼──┼─────┤ │ │
│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9397 │ │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3347(│自101 年│
│ ├──┼────────┼───┼───┼──┼─────┤計算式│1 月1 日│
│ │649 │3.92 │ 1120│3 │0.8 │ 105│:9397│至本件原│
│101 ├──┼────────┼───┼───┼──┼─────┤×130/│告於101 │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65 = │年5 月10│
│ ├──┼────────┼───┼───┼──┼─────┤3347)│日起訴時│
│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 │止,共13│
│ │ │ │ │ │ │ │ │0 日 │
├──┼──┴────────┴───┴───┴──┴─────┴───┼────┤
│總 │ │ │
│金 │298249 │ │
│額 │ │ │
└──┴────────────────────────────────┴────┘
附表二:被告實際繳納之租金
┌──────┬─────┐
│繳款日期 │金額(元)│
├──────┼─────┤
│89年3 月4 日│ 20720│
├──────┼─────┤
│90年4 月18日│ 20000│
├──────┼─────┤
│91年5 月3 日│ 20000│
├──────┼─────┤
│92年5 月7 日│ 30000│
├──────┼─────┤
│92年8 月2 日│ 10000│
├──────┼─────┤
│93年5 月31日│ 30000│
├──────┼─────┤
│93年6 月1 日│ 10000│
├──────┼─────┤
│94年10月20日│ 28894│
├──────┼─────┤
│95年6 月1 日│ 19066│
├──────┼─────┤
│95年6 月27日│ 43979│
├──────┼─────┤
│96年5 月4 日│ 5080│
├──────┼─────┤
│總金額 │ 237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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