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608,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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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劉亞雄
法定代理人 劉龍梅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來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 條、17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有該裁定乙紙附卷可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龍梅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81,及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81,及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書狀請求變更聲明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及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係基於同一贈與之基礎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龍輝之配偶,先以謊稱「帶原告去醫院看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之詐欺方式,偕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取得原告印鑑證明後,未得原告之同意,再於99年12月8 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持原告印章盜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旋於同年月13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契約書及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及座落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及劉龍輝以土地各20萬分之1 、房屋各2 分之1 之持分共有。

劉龍輝嗣於101 年2 月18日以代筆遺囑方式作成「伊名下系爭房地,死後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之遺贈行為,顯有與被告共同謀議以前開詐欺手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二人名下。

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又原告於99年間已患有失智症,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行為能力,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行為應不成立,被告及劉龍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再被告及劉龍輝非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劉龍輝自無權利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其名義上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劉龍輝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乃屬無權處分,原告予以否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返還。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塗銷上開2 次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及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81,及其上之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01 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龍梅於95年間需用款項,原告即於95年9 月12日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由劉龍輝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劉龍梅。

原告因劉龍梅已取得上開款項,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劉龍輝及被告。

99年間原告並無失智情形,精神狀況良好,且其係親自於99年12月6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意識清楚,並親口告知當日巧遇之屏東市學武里里長馬彥平其欲申辦印鑑證明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及劉龍輝之用,是被告並非以詐欺方式取得印鑑證明。

而原告係在意識清楚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龍輝及被告,並由訴外人陶立洲協助辦理,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經原告同意填寫,並無偽造文書。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確在有意思表示能力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及劉龍輝。

嗣劉龍輝於過世前清楚表示將其所自原告處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書立代筆遺囑,被告自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告主張伊係受詐欺及在意識不健全、神智不清之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及劉龍輝與事實不符,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登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龍輝之代筆遺囑、台灣新北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全卷、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資料、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33至34頁、94、98、99、186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堪信為實在。

1、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龍輝及被告共有,再由劉龍輝於101 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

2、 原告於99年12月6 日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人為原告所親簽。

3、 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因失智症初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為兩年之前開始出現健忘、記憶力差、日常生活自我照料能力不足、曾走失等,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

並於101 年7 月20日受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監護宣告,由劉龍梅擔任法定代理人。

4、 劉龍輝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15時於高雄義大醫院病房內預立代筆遺囑,劉龍輝並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

5、 原告於95年9 月12日邀同劉龍輝、劉龍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9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 原告有對被告提出101 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

㈡、爭執事項:1、 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劉龍輝及被告部分,是否基於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是於無行為能力中所為之意思表示?2、 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請求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要帶原告去看病,需要印鑑證明為由,偕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詐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復持詐得之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龍輝及被告,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詐欺,印鑑證明是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親自申辦並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經查,證人馬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2月間有遇到原告去辦印鑑證明,是和他兒子一起去,他當時有認出我,跟我打招呼,我有問他要去做什麼,他說要辦一些手續,要把一些事情交代給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可知99年12月6 日係劉龍輝與原告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原告並無誤認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為看病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取得印鑑證明進而為不實所有權移轉之侵害行為,已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767 條第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依97年5 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禁治產宣告制度已於97年5 月23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制度,是以,行為人有無以獨立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端視其有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且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13條及14、15、15條之1 已就行為人之法定生理年齡及監護、輔助宣告之心理狀態判定制度,明定客觀、絕對之標準,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不致有因個案逐一審查意思表示效力而生判斷結果不一,致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

故除行為人客觀上為未達法定年齡之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達法定年齡但受有監護、輔助宣告,致其意思表示能力受有限制者外,原則上均應具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足使所從事之法律行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是具完全行為能力者若欲主張其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做成,應依行為時客觀具體情事為認定,其並應就此例外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已患有失智症,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其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及劉龍輝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在贈與行為因意思表示欠缺而不成立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亦應予返還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係在原告係在意識清楚下所為,自生贈與之法律效果等語,經查:1、 證人諶純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我在外地工作,但我會回來住,平均1 、2 個月見到原告一次,我們會在庭院聊天,98年時他不太認識我,有時間我會提醒他跟他解釋我是誰,他慢慢想一想就會知道我是誰以及我爸爸是誰;

每次回來不一定都會遇到原告,但原告早上都會去吃早餐,會經過我們家,傍晚會騎腳踏車,因為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原告會跟我說不好意思都是我請他吃東西,我說沒關係,我和原告聊天,聊天內容我會跟他提醒,原告可以理解我的話,不過要想一想才可以回答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是原告於98年間雖有記憶力減退而無法立即認出1 、2 個月才見一次面之證人諶純德,但在證人提醒下即可回想起證人之身分,且其與證人諶純德聊天時均能理解雙方對話內容並做出適當回應,當時並可以自行前往看病及騎乘腳踏車外出,具處理自己生活事務能力,且對外界環境及事務感知、理解能力仍屬正常。

又證人蔡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住同棟大樓樓上樓下,他的講話應答正常,他還沒去台北前都很正常,健健康康的,騎腳踏車到處走,我搬進崇大新城已經5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而證人馬彥平於99年在戶政事務所遇見原告時,原告應答正常乙情,亦據其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32頁),難謂原告於98至99年間有失智無法正確判斷事務情形。

2、 證人詹忠琴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發現原告連孫子跟我的名字都不記得,但是原告認識我,當時原告是騎電動車;

98年以後,我聽崇大新城的朋友以及家人還有劉龍梅說原告精神狀況跟記憶力更不好,之後就失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是原告於97年間雖有因記憶力不佳情形,然尚可分辨人別並自行騎乘電動車外出,顯與失智致精神障礙情況有別。

至證人所證原告98年精神狀況則係聽他人轉述,即無做為原告失智與否之證據。

另證人李雙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僅能證明原告97年有記憶力減退情形,但依其證詞可知其於99年至100 年時因車禍而未與原告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99年間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意思表示能力。

3、 原告於95年9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得款項係因劉龍梅經濟狀況欠佳而由劉龍梅取得貸得之款項乙情,除據證人李雙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龍梅對此亦以言詞及書狀陳稱:「貸款的部分我94年10月至96年4 月11日繳7 次,每次均匯5,100 元,後來原告要我不要再繳納,原告的意思是因為劉龍輝要跟被告結婚,讓劉龍輝名下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證人蔡啟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有說他想把房子給他兒子,他說他年紀一大把,所以想過戶,這是在被告嫁進去之後才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

再上開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均係由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按月扣款繳納,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0 頁),而該帳戶內除於96年8 月15日、97年9 月5 日係由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同日提領並存入之款項外,並有自劉龍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97年8 月29日、98年10月6 日、99年7 月2 日、100 年1 月13日所轉帳之25,000元、30,000元不等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69 頁),可證原告支付貸款所用之款項為伊自己之金錢,或為劉龍輝存入之款項。

復佐以被告與劉龍輝係於96年5 月10日結婚,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2頁),恰為劉龍梅停止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時點,是依劉龍梅所述及卷內各項事證,益證上開貸款係做為劉龍梅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更可佐證原告本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劉龍輝。

從而,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90萬元,將貸得之款項交與原告之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龍梅,原告因劉龍梅已取得90萬元貸款,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劉龍輝及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4、 原告雖陳稱上開貸款是劉龍梅之借款,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事無關,且貸款本息均係劉龍輝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再存入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可證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均由原告自行支付,非劉龍輝清償云云。

惟若劉龍梅所取得90萬果為借款,而與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乙情毫無關連,劉龍梅竟僅繳納7 次各5,100 元,共計35,000元之款項後,即無繼續匯款清償,致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使其父親即原告擔負無處可住之風險,顯見劉龍梅確係因原告要求而停止繳納貸款,益證原告本有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

又原告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除96年8 月15日、97年9 月5 日有同日提領並存入之紀錄外,其餘原告所指由劉龍輝提領再存入之期間相差甚遠,金額亦不符合,有原告及劉龍輝之存摺明細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二第8 至13、93至117 頁),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縱然屬實,更可認定原告以其財產繳納上開貸款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事實。

5、 原告於99年間精神狀況良好,對自己事務有處理能力,且其在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之前確已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劉龍輝之意,業如前論。

又證人蘇美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印鑑證明是我承辦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是同一天核發,印鑑申請書屬於第一次登記的,本人需要到場,如果當天還要核發印鑑證明,他還要再填發一張印鑑登記,我們會對申請人精神狀況做觀察或判斷,因為對方要能意思表示才能辦理登記,申請人簽名時我們也會注意看是不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為承辦相關戶政事項之公務人員,當知印鑑證明為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對申請之流程及處理申辦各項細節、注意事項應無疏漏之虞。

且其與雙方僅有公務上往來,互無私交,所證並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堪信原告本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時業經證人蘇美雲自其外觀、舉止判斷其意識認知能力正常後始給予原告填寫申辦。

且此亦與證人馬彥平所證:我在99年12月間有遇到原告去辦印鑑證明,是和他兒子一起去,他當時有認出我,跟我打招呼,我有問他要去做什麼,他說要辦一些手續,要把一些事情交代給他兒子等證人與原告應答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復觀原告本人所親簽之印鑑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筆劃清晰,堪認原告99 年12月間心智能力與常人無異。

6、 再證人陶立洲另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之前劉龍輝在世時有詢問我辦理過戶需要何證件,我有告訴他要哪些證件,之後他告訴我證件準備好了就找我去他家,去到他家拿時,他及他父親劉亞雄及來利華都在場,劉龍輝跟劉亞雄說我是去幫他辦一些過戶的事,辦理過戶的時候談話中劉龍輝交待要過戶給來利華2 分之1 ,劉龍輝2 分之1 ,當時劉亞雄人在旁邊,劉龍輝有當著劉亞雄面說要各給2 分之1 ,劉亞雄也有點頭表示;

劉亞雄都是劉龍輝在扶養,我們覺得父親把不動產過戶給扶養他的兒子也很正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第75頁)。

而證人諶純德復雖於本院證稱:「我曾與證人陶立洲通過電話,陶立洲在電話中說第一次是他辦的,第二次他不想辦,因為他認為劉龍輝彌留所以他不想辦,陶立洲說他第一次去辦的時候,劉亞雄坐在那邊有跟他點頭,之後他就跟劉龍輝及來利華去旁邊講過戶的事情,我經由鄰居說知道陶立洲熟悉買賣不動產方面業務;

陶立洲說他只是跟劉龍輝夫妻說怎麼辦,並跟他們到地政事務所門口,但沒有跟他們進去辦理,他沒有接觸辦理實際過戶的行為,他只有告訴他們應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證人陶立洲在為他人處理不動產過戶或提供諮詢前,會判斷並分辨移轉雙方精神狀態是否足以為正常法律行為,因而才願意協助處理原告系爭不動產第一次過戶之事。

且證人陶立洲為極具不動產交易、過戶經驗之人,要無可能明知原告精神狀態已無法為適當之意思表示下仍介入協助辦理此種重大財產變動行為,致其可能無端涉入糾紛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故證人陶立洲所證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分贈與劉龍輝與被告各2 分之1 所有權一事,即足採信。

至證人諶純德雖於本院另證稱:伊曾質疑陶立洲關於鄰居都知道房子是要給原告子女,為何變成劉龍輝、被告各持有2 分之1 ,與鄰居之認知不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乃屬其聽聞他人所言後之主觀臆測,並非原告曾經對證人諶純德有直接表示,無從以鄰居間之傳言做為原告無贈與意思之依據。

準此,原告於99年12月間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時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7、 原告雖再陳稱若其未失智並有贈與之意思大可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委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且原告曾走失,走失後面對家人態度有如做錯事的小孩,嗣後更因此攜帶記載個人資料之手鍊,足證原告患有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從事法律行為,證人蔡啟安、馬彥平對此亦明知,其等前揭證述即不可採等語。

然實務上委任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在多有,原告意識清楚並確有贈與之意,業如前述,其委任亦為家屬之被告為其辦理登記要與常情無違。

又證人蔡啟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原告有一次去買東西然後騎腳踏車騎錯路,又是晚上所以才騎不回崇大(即原告住處),他腳踏車騎的滿好的,那次是我開廂型車把他的腳踏車載回來,原告回來好像小孩子做錯事,那是我的感覺,老人都像小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其意乃指原告因迷路致鄰居勞師動眾費心尋找而感到羞愧,並非是因失智而如稚童不知世事。

況依證人所證,原告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外出購物,對造成他人困擾後並有羞愧反應,更難謂其有因失智而無法感知外界環境。

至原告之手鍊為劉龍輝逕自給予原告攜帶,業據證人蔡啟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若原告當時確已失智,劉龍輝應會防止原告騎乘腳踏車外出,而非僅給與記載電話之手鍊。

此外,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民102 年2 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因失智症至該院就診,主訴為2 年之前開始出現健忘、記憶力差、日常生活自我照料能力不足,曾走失;

智力檢查已達中度失智症,失去正常認知及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卷內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原告已患有中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而不能辨識情形。

然原告於101 年3 月始因上開病症至榮民總醫院就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更於相距本件贈與移轉行為2 年後做成,自不得以101 年間之精神狀況論認原告99年間之精神狀態。

8、 被告之夫劉龍輝於101 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為雙方不爭執如前,而被告係基於劉龍輝之遺贈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劉龍輝101 年2 月18日下午15時於高雄義大醫院病房內之代筆遺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劉龍輝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乃本於原告合法有效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所有權行為,其將所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再贈與給被告,即為有權處分。

從而,被告本於原告及劉龍輝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本於原告及劉龍輝合法有效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非合法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請求權,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秋桂、陳鍾乙妹、劉宣旻、李思嫻,惟其等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諶純德,李雙全、詹忠琴同一,是證人諶純德,李雙全、詹忠琴業已到庭做證,即無再傳喚其餘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印鑑證明進而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均可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有以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被告因原告合法有效之贈與自原告及劉龍輝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即屬適法。

此外,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以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所有權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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