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658,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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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家榮即泰好藥師社區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0 年間起,第三人蕭慶鏞即佳佳藥局向原告採購多量威而鋼藥品,但因蕭慶鏞買受之累計數量已逾原告給予之信用額度,故於蕭慶鏞未清償前貨款完結時,原告不同意再出貨予蕭慶鏞。

蕭慶鏞則先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出貨,其模式即由蕭慶鏞向原告指定送交被告之威而鋼數量,再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製作交易單據通過原告內部審核以完成出貨,並由物流公司將威而鋼送交被告,被告再輾轉交予蕭慶鏞。

而上開交易模式之貨款屆期辦理收款時,除第一次交易由原告與被告完成寄單對帳外,其餘後續交易則由蕭慶鏞主動向原告要求向其寄單對帳,並由蕭慶鏞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再由原告收費員持該支票至被告處由被告背書,完成收款入帳,以符合原告內部收取客票為貨款支付之管理規定。

上開交易模式下,其中被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止期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載之威而鋼貨品共8 筆(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4,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為擔保貨款履行,而就附表二所載之支票3 張為背書,票面金額各為456,000 元,合計1,368,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

被告固然抗辯系爭貨品為蕭慶鏞購買,但被告亦承認上開交易模式目的無非為解決蕭慶鏞受限於原告出貨數量之額度條件,故被告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蕭慶鏞之需求而向原告訂貨,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無疑。

被告與蕭慶鏞間之內部約定,除原告同意並事先明示同意免除被告之買受人責任外,並無從免除被告應負系爭貨款責任。

甚且,被告已於系爭支票背書,倘若被告非系爭貨品買受人,則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法律效果即是被告藉由背書方式就系爭貨款同負給付責任,被告亦承擔系爭貨款給付責任。

退步言之,依據系爭貨品之貨運單及發票記載,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貨品買受人,並收取系爭貨品後轉交蕭慶鏞,又於系爭支票背書,卻從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另外,被告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

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及被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貨品買受人是蕭慶鏞,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意思表示,被告受蕭慶鏞之託,而幫忙簽收系爭貨品。

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該支票背面之戳章,是被告於顧客要求蓋購物之戳章證明所使用,且是原告收款人員要求被告所屬員工所蓋,但被告員工工作權限範圍,是單純從事店內清潔、店內商品出售等例行工作,絕無代理被告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被告亦未授權員工有為票據行為之權限,縱有員工背書之行為,該效力不及於被告,該背書應屬無效,被告並無表現代理之責任。

況且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原告為受款人,縱然被告有背書,但因背書不連續,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交易對象之訂單、出貨之管理及限制:原告為確保收取銷售貨款(即貨款債權之滿足),而與銷售之對象即買受者,就該買受者之未結清貨款金額設有上限,即就已出貨數量及未到期貨款累積已達相當金額者(依往來客戶營業規模不同而有不同之額度設定,稱為交易對象之信用額度),除有清償到期貨款而使得上開未償貨款總數下降外,縱然交易對象持續訂貨,因訂貨而生之貨款數額已逾該交易對象之信用額度,原告不接受該交易對象之訂單,亦不出貨。

舉例而言,如客戶信用額度為90萬元者,其貨款為月結60日者,則客戶已開票而尚未兌現之貨款達60萬元(下稱未兌現貨款),又加計客戶已收貨但尚未完成結算及開票支付之貨款累計達30萬元者(下稱未結貨款),則該客戶未結帳款已達90萬元(下稱未償貨款),即其信用額度已滿,此時原告若欲接受新訂單,則該客戶必須使未兌現貨款之支票予以兌現,或逕以現金給付未結貨款,使未償貨款金額低於上開信用額度以下,此際,原告就該差額額度內(即信用額度與未償貨款之差額),同意接受客戶之訂單並出貨。

以上所述之交易模式,於本判決引用之際,均稱為系爭交易模式。

(二)系爭交易模式為被告、第三人蕭慶鏞即佳佳藥局所知悉。

(三)原告對於系爭貨款尚未獲償。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蕭慶鏞,而背書欄則有被告橢圓形店章之印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二)被告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

(四)被告是否因承擔債務之關係,而就系爭貨款負給付責任?

五、根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且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出具之配送單、統一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故被告負有給付系爭貨款責任云云,惟查,細究系爭貨品買賣交易過程,結帳過程(詳下列第㈠項論述),及被告與系爭貨品出貨、系爭交易模式之利害關係(詳下列第㈡項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買受人一事,並不可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蕭慶鏞(即佳佳藥局)間,蕭慶鏞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㈠關於系爭貨品訂購及結帳過程,經證人蕭慶鏞,原告所屬承辦訂單業務人員即證人羅依君,及原告所屬承辦收款業務人員即證人朱又新到庭隔別訊問後,分別有如下之證述:⑴證人蕭慶鏞結證:「(提示卷第8-33頁,關於101 年6 月14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24日、8 月10日、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21日的威而鋼膜衣錠貨物,是何人向原告訂購?)這些單子都是我訂的。」

(卷66頁),「(你如何叫貨?)我請原告公司外務,羅依君小姐,我是直接跟她聯絡,有少部分是見面談,有部分是電話聯繫。

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她可否幫我將貨品寄到被告的藥局,如果我這邊的額度已經滿的話,就寄到被告那邊去。」

(卷67頁),「(你跟羅依君訂貨時,有說明是你要訂,但是貨送到泰好?)是的。」

(卷69頁),「(有無說過,你代表泰好來訂這個貨品?)我沒有說過我代表泰好來訂貨。」

,「(業代接到你的電話,都知道你是誰?知道你那邊是佳佳藥局?)是的。

」(卷76頁),「(當初你有跟被告說,被告只是做代收貨?)我當初只是讓被告代收貨品而已。」

(卷71頁),「(何時開始請原告那邊,寄貨到泰好那邊?)去年五、六月。

」(卷68頁)。

「(佳佳藥局額外訂的那些量,是送到泰好,那帳款是何人處理?)是我會請收款人員到我那邊收帳。

」(卷81頁),「(如何結帳?)假如時間到了,收款員會去跟我拿支票。」

,「(時間多久?)四個月結一次帳,朱又新先生會來跟我收帳。」

,「(帳的內容,如何計算?)他會拿貨單來跟我請款。

帳款部分,如果我有委託業代寄到被告那邊去的,我都有記起來,然後我去泰好取貨的時候,我有留下單據。」

,「(朱又新拿什麼跟你計算?)拿我這邊跟被告那邊的單據跟我結帳。」

(卷67-68 頁),「(這部分的帳,是記在泰好?還是你那邊?)這些帳是我要付的,不是泰好要付的。」

(卷70頁),「(是否記得你第一次是如何付泰好那邊的款項?)因為有請業代將貨送到泰好,付款當然是我付,所以月底的時候,就拿泰好的單據跟我請款,第一次就是這樣的情況。」

,「(第一次,久裕的收款人員,怎麼知道要去你那裡收款?)因為他要收款之前,我有先跟收款的朱先生說,泰好有一筆是我這邊要付款的,所以他就會將單寄在我這裡,連同紅色送貨單。」

(卷119-120 頁),「(提示支票3 張原本即系爭支票,這是你開的?)是的。

這是要付威而鋼的錢,是要付給原告公司的錢。」

(卷70頁),「(你說用泰好出貨的意思,是指用泰好名義訂貨?)我不能代表泰好去訂貨,我只是問說泰好那邊還可不可以出貨?幫我寄到泰好,這筆款項我會跟泰好結算,所以收款人才會去我那邊。」

,「(你剛說跟泰好結算的意思是什麼?)我的結算的意思是,寄到泰好那邊的貨,我會跟原告公司結算,所以收款人會跟我結算這筆款項,不會跟泰好結算這筆款項。」

,「(你用泰好的名義,是原告知道?而且原告也同意,你用泰好的額度,將你需要而且訂到的貨品,寄送到被告那裡?)是的。」

(卷77頁)。

⑵證人羅依君結證:「(上開八個期日的威而鋼貨品,是佳佳藥局蕭先生向原告訂購的?)對。」

(卷83頁),「(蕭先生他有說他是代表泰好訂貨?)他是說,他是請泰好藥局,幫他出這個貨。」

,「(所以你也知道藥品是佳佳藥局蕭慶鏞先生要的?)是的。」

,「(貨到底是何人跟你訂的?)是佳佳。」

(卷82頁),「(那你們公司同意佳佳藥局蕭先生訂的威而鋼的貨品,出貨到泰好藥局?)同意。」

(卷83頁),「(是否知道泰好藥局,只是代為簽收這些藥品?)知道。」

(卷84頁)。

⑶證人朱又新結證:「(你純粹是按照送貨單上的人及地址,去請款?)是的。

因為交易內容,我們收款人員不清楚。」

(卷117 頁),「(佳佳訂威而鋼或是泰好訂威而鋼的訂貨過程,是否知道?)不知道。

我就是看帳單去收款。」

(卷118 頁),「(你是拿著發票是收貨款?)我是拿我們公司的請款單去收款的。

我們公司的請款單,發票號碼跟送貨單上的號碼,是一致的。」

,「(證人表示上開支票是佳佳藥局向原告公司訂的威而鋼貨品,然後是佳佳藥局要支付給原告公司的貨款,所以支票是佳佳藥局所簽發的,但是此貨款的統一發票的買受人,為何是記載泰好藥局?泰好藥局跟佳佳藥局是一樣嗎?)泰好藥局跟佳佳藥局是不一樣的,鈞院提示的支票,是最近的貨款,最近去收款的。

我第一次不是去佳佳收款,我是去泰好收款。

第一次去收款的時間,應該是100 年的事情,月份我忘記了。

泰好的請款方式,是要我們先將我庭呈的送貨單先放到泰好藥局做核對,他們會跟他們自己的發票做核對,因為我月中到佳佳請款的時候,佳佳說泰好那邊有威而鋼的錢,他要付,但我說泰好的帳單,已經送到泰好去了,佳佳的藥師說,他可以跟泰好的藥師講,他會付款。」

(卷114-115 頁),「(第一次就跟佳佳拿到錢?或是跟泰好拿錢?)我是跟佳佳拿到錢,是開票。」

,「(之後佳佳藥局訂的威而鋼,都是跟佳佳藥局拿錢,但是單據都是泰好?)對。」

,「(為何不是跟泰好收款?)我第一次去,也是要去泰好收,但是佳佳跟我說,他會付款給我,他會叫泰好不用付款給我。

之後去泰好那邊請款,就將佳佳已經付過的,先扣掉了,這樣金額才對得起來。」

,「(這個票,是第幾筆的帳?)大約有1 年都是這個模式,然後收款都是成功的,直到101 年6 月這個款項開始,才沒有收到錢,但是有收到票,但是票沒有兌現,之前佳佳開的票,都兌現了。」

(卷115 頁)。

㈡關於被告與系爭貨品出貨及系爭交易模式之利害關係,經證人蕭慶鏞,原告所屬承辦訂單業務人員即證人羅依君,及原告所屬承辦收款業務人員即證人朱又新到庭隔別訊問後,分別有如下之證述:⑴證人蕭慶鏞結證:「(為何貨物寄到被告那裡?)因為每一家藥局,訂貨的量,有一個限制,好像都是以150 盒贈送40盒為最高額度。」

,「(一個月只能訂150 盒?)幾乎是這樣,訂貨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是多少,我不確定。

之前我的需求量,有超過150 盒,一家藥局有上限的話,沒有辦法再訂,就要再等到下個月,所以我訂的量,已經到上限了,剩下再訂的部分,就是請被告的藥局幫我,就是我叫貨,然後寄到他那邊,如果被告那邊還有額度可以用的話,就寄到被告那邊。」

,「(你如何叫貨?)我請原告公司外務,羅依君小姐,我是直接跟她聯絡,有少部分是見面談,有部分是電話聯繫。

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她可否幫我將貨品寄到被告的藥局,如果我這邊的額度已經滿的話,就寄到被告那邊去。」

(卷66-67 頁),「(你跟羅依君訂貨時,有說明是你要訂,但是貨送到泰好?)是的。」

,「(寄到被告的藥局去,是因為被告那邊還有額度可以買貨,但是你的額度已經滿了?)是的。」

,「(你是用泰好剩下的額度?)假如我這邊,業代說,不能再出貨時,我就請業代看看,能否寄到泰好藥局。

業代都是羅伊君。」

,「(你叫業代寄到泰好的意思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有人會幫我代購威而鋼,所以我的量比較多,如果我這邊不夠的時候,我就請他寄到泰好那邊,我再去泰好領取。」

,「(所以業代知道,你是在用泰好剩下的額度?)應該知道。」

,「(如何商量來的?為何業代同意這樣做?)因為業代知道,各家藥局剩下的額度,業代如果可以寄的話,業代會跟我講,我再跟被告講,但是這部分是我有需求問業代,業代才會跟我講,業代他不會主動跟我講。」

(卷69-70 頁),「(剛剛原告律師問你:照你的講法,業代知道你說貨要送哪裡,就會認為那是哪一個藥局訂購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你回答:是的。

這個意思是指,你打電話給原告的業務代表,跟他說了,你要訂購的數量跟藥品名稱,可是你說貨是要寄到泰好去,是指你代表泰好訂了你所講的藥品名稱及數量?還是是你訂的,只是貨送到泰好?)貨是我訂的,但是出貨單會打泰好藥局,不會打佳佳藥局。」

,「(這是指因為藥局數量限制的問題嗎?)對。」

,「(貨是你打電話訂購,那你是如何跟業代講的?)我就打電話說,我這邊不能出貨,那泰好那邊是否能出貨?能出貨的話,能不能幫我將貨出到泰好藥局?」,「(出貨是什麼意思?是額度的意思?)看能不能出到我這裡的貨,已經到量的頂點了。」

(卷75-76 頁),「(你用泰好的名義,是原告知道?而且原告也同意,你用泰好的額度,將你需要而且訂到的貨品,寄送到被告那裡?)是的。

」(卷77頁)。

⑵證人羅依君結證:「(蕭先生有無指定他訂的貨,要送到泰好?)有。

因為那時候,就是蕭慶鏞還要再訂貨,但是這是超過他這家藥局的平均數量,如果還要再出更多的貨品的量的話,沒有符合的活動門檻的話,因為每一家藥局,我們會設定每個月活動門檻的數量,然後如果蕭先生的藥局,已經超過這個月門檻的數量,就不能再出貨到他們藥局了,因為公司還有設應收款及未兌現的額度限制,我就會跟他說超過了,所以當月我們公司就不會再出貨給蕭先生了。」

,「(如何解決這種情形?)當時我跟蕭先生說這種狀況,他問我說,如果有同行的朋友可以幫他,東西是送到朋友的藥局那裡,點數也累積在朋友的藥局那裡,這樣可不可以?我就說,如果有這樣的對象的話,也許可以。

後來蕭先生就跟我說,他有跟泰好藥局知會好了,然後有跟我講,然後我就是按蕭先生講的數量直接下訂單。」

,「(就已經超過配給蕭先生威而鋼數量的,那些額外的量,就寄送到被告那邊?)是的,貨是蕭先生訂購,但是是送到泰好那邊。」

,「(所以蕭先生佳佳藥局,超過配給他額度的部分,貨品是他訂購的,但是藥品是送到泰好藥局,這件事情,你們公司是知道的?)他訂到泰好藥局的貨,是他自己的,也是超過我們公司配給他的數量,那時我跟蕭先生說,我們要感謝泰好藥局,所以這些數量的贈品,是請蕭先生轉給泰好藥局。」

,「(佳佳藥局蕭先生訂的,超過原來配給他的那些數量,為何單子是寫給泰好藥局,這是因為數量已經超過可以配給蕭先生的量?)蕭先生請我們送到被告那邊,我們就只能將貨寄到泰好那邊。」

(卷80-81 頁),「(提示卷第8-33頁,關於101 年6 月14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24日、8 月10日、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21日的威而鋼膜衣錠貨物,這是不是就是,佳佳藥局蕭先生所訂購的,但是因為原告公司作業威而鋼活動數量以及對佳佳藥局的應收帳款以及未兌現款項的各項條件限制下,對於佳佳藥局,蕭先生超過原告所設定的可出貨的數量下,上開發票日期的威而鋼膜衣錠貨品,是佳佳藥局蕭慶鏞先生超過原告設定的可出貨數量下的額外訂購數量,因此,就按照證人羅依君上開的陳述內容,這些額外訂購數量的貨品,是佳佳藥局蕭慶鏞先生向原告公司訂購,但是由於上開所述的這些訂購數量限制下,因此,利用泰好藥局可運用的數量、額度,然後由原告公司按佳佳藥局蕭慶鏞先生所訂購的數量,出貨到泰好藥局,然後由於是利用泰好藥局可運用的數量及額度,所以在發票上面,是記在泰好藥師社區藥局的名下,是不是這樣?」是的。」

(卷82-83 頁),「(那你們公司同意佳佳藥局蕭先生訂的威而鋼的貨品,出貨到泰好藥局?)同意。」

(卷83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蕭慶鏞、羅依君、朱又新證詞,系爭貨品確實是蕭慶鏞向原告訂購,但因受限於原告設定之系爭交易模式條件(詳如上開第三項第(一)點所載),本來無法再接受蕭慶鏞之系爭貨品訂單,惟由於原告所屬訂單承辦人員基於分區業務之便,而運用分區下之各藥局配置出貨數量,同意蕭慶鏞利用原告對於被告所設定之系爭交易模式下剩餘出貨額度,而接受系爭貨品訂單,且以初始之訂單資料為根據,接續辦理出貨、會計帳款之作業程序,原告與蕭慶鏞間此種規避系爭交易模式之買賣,已有1 年餘(100 年5 、6 月間至101 年9 月間),且其中101 年6 月前之交易金額由蕭慶鏞給付完畢,再參以系爭支票係由蕭慶鏞簽發以支付系爭貨款,及原告自認與蕭慶鏞協商蕭慶鏞積欠貨款明細,已由蕭慶鏞簽發480 萬元本票予原告,此480 萬元即包含系爭貨款之事實(卷206 頁),堪認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蕭慶鏞。

故雖然原告提出配送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形式上固然表列以被告之名義為買受人,而完成系爭貨品之出貨、帳款結算之會計程序,但原告明知系爭貨品為蕭慶鏞訂購,且以同業務區域之被告於系爭交易模式下殘餘額度,而進行出貨,期間已達1 年餘,原告與蕭慶鏞建立異於系爭交易模式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明知且同意蕭慶鏞就系爭貨品之訂購逾系爭交易模式之額度,但原告與蕭慶鏞合意利用被告於系爭交易模式下之出貨額度,變更原告原設定之系爭交易模式條件,原告與蕭慶鏞建構利用同業務區域貨量管制總額範圍內之買賣方式,已持續1 年餘(100 年5 、6 月間至101 年9 月間),應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蕭慶鏞間。

原告以配送單、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蕭慶鏞之需求而向原告訂貨為由,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 固然被告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惟探究系爭支票簽發緣由,及蕭慶鏞與被告間往來交往情形,基於下列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蕭慶鏞成立承擔給付如系爭支票面額貨款之契約,被告對此部分貨款(即1,368,000 元)應負給付責任:㈠系爭支票之背書欄有被告橢圓形店章之印文,是被告員工陳文蕙所為,此據證人陳文蕙證稱:「(提示卷㈠第49頁至50-1頁票據原本,這三張票,背面的章,是你蓋的嗎?)我印象中,在我的班,有遇過幾次,當時是朱先生來,那時我問他為何要蓋這個章,他說他們公司規定的,他說要蓋,我就把章給他,讓他自己蓋」,「(要蓋的東西你知道是什麼?)我知道是支票,但是我沒有看到票的正面。

因為這個章沒有什麼,所以我才拿章給他。」

等語可證(卷186 頁)。

㈡惟系爭支票何以由被告背書,則必須溯源自原告與蕭慶鏞合意變更系爭交易模式,形成利用原告對於被告所設定之系爭交易模式下剩餘出貨額度,而接受蕭慶鏞之系爭貨品訂單,由於原告與蕭慶鏞上開變動後之交易模式,涉及被告對原告剩餘出貨額度之異動(亦即實質上減少被告於系爭交易模式下之訂貨數量額度),影響被告對原告交易之權益,被告固然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但基於下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明知且配合原告業務人員與蕭慶鏞之上開新建構利用同業務區域貨量管制總額範圍內之買賣方式:⑴被告知悉原告對於與交易廠商設有系爭交易模式之管制及條件,此據被告自認:「貨品是佳佳藥局的蕭慶鏞先生買的,我只是負責代簽而已,因為他有時候會不方便,可能是他們那家店叫的金額已經到了,沒辦法再出貨的時候,因為供貨商可能有設定某一家藥局的出貨額度,因為每次在訂貨的時候,都是威而鋼公司的小姐在跟蕭先生訂貨的。」

等語可佐(卷38頁)。

⑵被告知悉並同意蕭慶鏞利用被告可對原告於系爭交易模式下之訂貨數量額度,有證人蕭慶鏞證稱:「之前我的需求量,有超過150 盒,一家藥局有上限的話,沒有辦法再訂,就要再等到下個月,所以我訂的量,已經到上限了,剩下再訂的部分,就是請被告的藥局幫我,就是我叫貨,然後寄到他那邊,如果被告那邊還有額度可以用的話,就寄到被告那邊」(卷67頁);

「我每一次用泰好名義出貨時,會跟被告講訂購多少」,「我跟被告說訂了多少之後,被告有時候還是會拒絕我」(卷74頁)。

而被告亦表示:「蕭慶鏞訂貨之後,並沒有每次都打電話告知我,我的記憶中,他不是每次都告訴我。

去年三、四月剛開始的時候,蕭慶鏞會跟我講,但是後來就沒有跟我講,貨就直接進到我這裡。」

(卷75頁)。

⑶被告知悉系爭貨品為蕭慶鏞訂購,且系爭貨品之簽收及統一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有被告自認:「發票抬頭是我泰好藥局的」之事實(卷228 頁背面),及配送簽收單6張為證(卷19頁、21頁、23頁、25頁、27頁、29頁)。

⑷被告知悉蕭慶鏞轉贈之物為系爭貨品之贈品,有證人蕭慶鏞證稱:「印象中,搭配這些威而鋼活動廠商給的優惠內容、贈品,有二次的國內旅遊,就是類似辦講習,就會住的很好,吃的很好,贈品的話,我記憶中有檯燈、記憶枕,都給泰好了」,而被告亦表示:「贈品是證人蕭慶鏞拿給我的,又不是業務拿給我的」等語可佐(卷229頁)。

⑸綜上,系爭貨品並非初次由蕭慶鏞訂購而由被告簽收之交易,而是於系爭貨品交易前之1 年餘之期間(100 年5 、6 月間至101 年9 月間),由於被告與蕭慶鏞基於同業及朋友情誼【此見於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多次說明曾與蕭慶鏞深厚之情誼,如被告曾表示:我把蕭慶鏞當兄弟,卷227 頁】,被告且有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模式之經驗法則,及被告亦曾為藥廠之職員之職業背景(卷137 頁背面,被告表示:我之前也是威而鋼公司的職員),故被告對於原告業務人員與蕭慶鏞建立之上開超額訂購模式,暨蕭慶鏞因此未能逕行受領超額訂購之貨品(含系爭貨品)等情事,應亟明瞭。

被告基於此等認知,在明知系爭貨物之訂購者為蕭慶鏞,且知悉原告出具之系爭貨品統一發票抬頭買受者登載為被告,而仍同意並配合為蕭慶鏞代收系爭貨品,被告雖強化抗辯僅是單純代蕭慶鏞收系爭貨品,惟就「何以由被告代收系爭貨品」,「何以蕭慶鏞未直接受領系爭貨品」,「原告何以將系爭貨品交寄至被告處」等系爭貨品交易內涵,既為被告明知,且此等認知基礎是被告代收系爭貨品之背景,而為不可切割之部分,則於檢視被告代收系爭貨品與原告及蕭慶鏞間超額訂購交易模式之利害關係之處,尤其著重於系爭支票所展現之責任,自不可忽視被告上開認知之基礎。

㈢承上,被告牽涉原告及蕭慶鏞間超額訂購交易模式之利害關係之處,彰顯在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事,基於下列各項論述,本院認為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背書之原因即是被告為擔保如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所標示之貨款額度之履行,而與原告、蕭慶鏞成立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⑴證人朱又新證稱:「(送到泰好藥局的威而鋼貨品,為何去跟蕭慶鏞先生拿票?)因為我是收款員,公司帳單給我後,我就依帳單上面的資料去跟客戶收款,兩家的收款不一樣,泰好跟蕭慶鏞的收款不一樣,因為他們個人請款的習慣不一樣,…因為這二家請款的不同,因為泰好要事先寄單,泰好在屏東市,佳佳(指蕭慶鏞經營之藥局)是在里港,所以都是泰好先寄單,然後再去佳佳,去佳佳之後,再跟蕭藥師(指蕭慶鏞)約請款,然後蕭藥師跟我說,泰好那邊有一筆威而鋼他要付的,當下我跟蕭藥師說我已經寄送單給泰好了,我不知道他要幫泰好付,我說我沒有泰好的單,蕭藥師說他會跟泰好講這件事情,我印象是好像之後才陸續開泰好給我的。

第一次蕭藥師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我已經寄完單了,帳單不在我手上,他說他會跟許藥師講好之後,再跟我聯絡,再過去收款,我印象是這樣。」

(卷222 頁背面-223頁),「(第一次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塗掉嗎?)第一次不確定,印象中有,要回去查。

第二次的收票,之後我有跟蕭藥師說,蕭藥師是幫許藥師付款,所以要將禁止背書轉讓塗掉。

第二次看到帳單請款時,我不曉得這個威而鋼到底是泰好還是佳佳付,我有先跟業務做確認,業務說他會跟兩邊做瞭解,再跟我說,後來蕭藥師跟我說泰好那邊的威而鋼還是找他收,所以我就沒有寄在泰好那邊。

所以之後的帳單,都是寄送到佳佳,沒有寄送到泰好去了,因為訂單是業務下的訂單,我為了業務與客戶之間的關係和諧,這是指,因為訂單不是我下的,我是收款員而已,如果是我直接找客戶做背書,這樣客戶可能會不舒服,怕去跟公司投訴,會影響客戶跟業務之間的關係,所以我就先跟業代說,請業代先跟客戶做溝通,會有要背書的事情,如果佳佳要幫泰好付這個威而鋼的帳的話,要在支票背面做背書,這是因為我怕傷及業務跟客戶的關係,後續請款時,我有跟蕭藥師說,如果要幫泰好付款的話,請他做背書,他也說他要先跟許藥師溝通。」

,「(你去找許藥師背書過幾次?)我去找許藥師背書一次,之後是他們小姐在。

他們雙方溝通好之後,蕭藥師跟我說已經講好了,可以過去背書了,…有一段時間沒有許藥師背到書,但是蕭藥師的票,還是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卷223 頁背面-224頁)。

⑵證人蕭慶鏞證稱:「(泰好知道他要背書嗎?)一般蓋章都知道是背書的原因。」

,「(你有跟泰好說,要他背書嗎?)我有轉述說,這張票需要他蓋章,我才能將貨寄到泰好那邊。

因為當初大家都知道,蓋章就是背書。」

,「(朱先生有無跟你要許藥師的電話,說要過去泰好那邊背書?)…朱先生跟我說,我跟許藥師講好之後,他就過去那裡蓋章。」

,「(這是你跟朱先生講的嗎?說你跟泰好講好了?)對。

是我跟許藥師講好了,朱先生才過去泰好那邊蓋章。」

,「(你跟泰好如何講好的?)我們有見面時,我有講,電話中,也有講。

我就說久裕公司收款員要過去補蓋章,我就這樣說。」

,「(許藥師有無說好?)今天沒有說好,不會蓋章的。」

,「(你跟許藥師講蓋章這件事情,溝通多久?一講他就知道,還是中間還有溝通的時間?)應該有半年之久,因為之前有一段時間,原告公司不用蓋章,之後他們又規定要這樣做的時候,好像有半年、八個月之久。」

,「(所以一開始不用背書?)剛開始並沒有。

之後我記得是寄到泰好的那半年來,就要補蓋章。」

(卷225 頁),「(朱先生如何跟你說,這票要如何讓泰好背書?)是沒有講到背書這二個字,是票要蓋章,他們公司才會收票。

他說現在公司規定要這麼做,可能是要保護自己公司的利益」,「(你是在收款員面前,直接電話跟許藥師聯絡好,收款員才過去蓋章?)沒有。

我跟許藥師說,收款員大約何時會過去他那裡補蓋章。」

(卷226 頁背面),「(你跟許藥師說支票要蓋章,貨才能寄到泰好,貨才送到泰好那邊?)貨送到泰好之後,要跟我請款,因為是我買的貨,久裕的收款員就跟我收款,因為開的人,並不是許藥師的名字,可能是因為他們公司不能收客票,要收也只能收許藥師的票,因為貨是我拿走的,當然就找我拿票,收款員說要將禁止背書轉讓塗掉,這樣他們公司才會收那張客票。」

(卷226 頁),「基本上,蓋章這種東西,要是不知道,不可能隨便蓋章,如果我沒有照會被告的話,不是任何人會幫我蓋的,而且大家都會知道為何要蓋章。

這個章也不是我自己刻來蓋,或是被告拿給我蓋的,我現在要承認所有的問題,的確這些貨是我手上拿出去的,我沒有掩飾,我也不是不認帳。」

,「大家都是開藥房的,將背書轉讓塗掉,後面要補蓋章,就很清楚,這個就是可能要對方背書的問題,你們公司之前可能怕我今天開的客票之後,找不到我的人,沒有人可以負責,所以這筆貨不是到我那裡,是從泰好那邊出的,所以你們要有一個人幫這筆貨品去背書,所以你們才做這個動作,也是要保護你們公司自己的利益。」

(卷227頁背面)。

⑶證人陳文蕙證稱:「(要蓋的東西你知道是什麼?)我知道是支票,但是我沒有看到票的正面。

因為這個章沒有什麼,所以我才拿章給他。」

,「(在票據上可以隨便蓋章嗎?)應該簽名比較正式吧,像請款單,都是用簽名的。」

,「(朱先生是如何跟你說,要蓋章的?)他說公司規定的。」

,「(許藥師有無說,要在朱先生拿來的票上面蓋章?)沒有。」

(卷186頁)。

⑷上開3 位證人就系爭支票背書過程有不同之陳述,惟細繹渠等證詞之真正性,其中證人陳文蕙部分,證人陳文蕙受僱於被告已有6 年,就其證述被告藥局使用之相關印章用途、放置位置等問題(包括大小方章、統一發票章、店章),對比於同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吳沂蒨(工作2 年多)應訊相同問題,證人陳文蕙表達清晰且穩健,尤其對於式樣相同之統一發票章、店章,具謹慎而清晰之辨別,足見證人陳文蕙對於其從事之工作內容具備相當謹慎細微之態度,以此,追溯證人陳文蕙以店章使用於系爭支票之際,被告曾於初始辯論期日表示:「(為何蓋在支票背面?)當時我不在,小姐有打電話給我,是小姐蓋章的,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

,「(支票是何人拿給你蓋的?)如果沒有錯的話,是收款業務代表拿過來的。」

等語(卷44頁),足以說明證人陳文蕙以店章交付原告收款員朱又新蓋用於系爭支票之前,本於其受被告指揮監督及支票使用流通重要性之認識,所採取向被告報告併詢問應如何辦理等作為,確實吻合於現實職場經驗法則,被告上開陳述「店內職員致電告知」之情節,更可見於證人陳文蕙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一事之謹慎,因此,證人陳文蕙上開證稱「否認被告同意並指示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說詞,實為事後維護被告利益的偏頗之語,不足信為真實,而證人朱又新、蕭慶鏞就證稱系爭支票背書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合於蕭慶鏞增額訂購初期,蕭慶鏞簽發之票未經被告背書,事後增加須由被告背書即系爭支票之事實(卷166-173 頁,未經被告背書而兌現之支票),及被告認知之原告與蕭慶鏞交易之基礎,故證人朱又新、蕭慶鏞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

⑸承上,至於證人陳文蕙與被告均強調「店章」是不重要之印章,是用於一般隨便文件等等,被告並提出各類印章使用於各類不同之文件資料(卷131-134 頁),惟被告使用之各類印章,無論於何項文件使用,均具有表徵被告藥局之意義,,使得各該文件資料之持有者認知是被告藥局之身分,因此即便是如廠商回饋點獎勵點數積分、對帳單、銷貨單等一般性文件,被告使用店章於此等文件,已說明並表徵此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並與被告藥局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故被告店章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該印章既為真正,則背書所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主觀認為文件重要性與否而生差異性,被告以店章僅使用於一般隨便文件之詞,並不影響系爭支票背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斟酌被告對於原告及蕭慶鏞間超額訂購交易模式,曾表示拒絕配合及憂心之情,此情見於證人蕭慶鏞表示:「是到101 年9 月份,被告反應過,不要將貨,寄到他的店裡,被告覺得我進貨的數目太多了。

應該是認為假如說,再繼續寄,如果出了問題,是不是以後責任會到他那邊去,大家都會有戒心。

如果人家貨拿走了,但是貨款並沒有付清。」

(卷228 頁);

及被告表示:「我在101 年9 月20幾日的星期六,貨到的時候,我有跟我們小姐說,不要再收了。

我有一個朋友,9 月18日生日,我們吃飯時,我朋友他給我看一個簡訊,這個簡訊是蕭慶鏞傳給我朋友的,簡訊的內容就是說,蕭慶鏞說太太得了乳癌,沒有錢可以治病,他要跟我朋友週轉伍拾萬,我朋友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朋友拿給我看簡訊的時候,我朋友問我說知道這件事情嗎?我才認為,佳佳的資金可能有問題了,所以不要再收他的貨了。」

等語(卷228 頁),上開被告拒絕再配合代收貨品,源於憂心蕭慶鏞資金不足,而所思惟抉斷之利害關係仍發自於本身利益之維護,回應到被告認知原告及蕭慶鏞間超額訂購交易模式之基礎,倘若如被告抗辯僅係基於第三人地位而代收貨品,與原告、蕭慶鏞間確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糾葛,則涉及蕭慶鏞是否具有清償超額訂購之貨款的能力(含系爭貨款),顯然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因僅居於代收之地位而有遭受債權人追討之虞,更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於被告對於蕭慶鏞是否負有物品保管責任,要與蕭慶鏞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無關)。

準此,被告擔憂之情,無疑的展現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責任之利害關係,即是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而致被告深陷原告與蕭慶鏞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糾葛,已非系爭貨品代收者之角色可為定性,被告維護利益之反面即是負有給付責任,且被告對此項給付責任憂慮心境之消除,即是蕭慶鏞如期清償增訂貨品之款項,但隨著認識蕭慶鏞資金出現缺口,被告對於此責任之擔憂表露無遺,而歸咎於被告與蕭慶鏞建立情誼,此情見於證人蕭慶鏞陳述「每次要補蓋章時,幾乎就跟許藥師講一次」之情節,被告提及與蕭慶鏞「我把你當兄弟」之語(卷227 頁),並反應出被告屈就配合而同意原告及蕭慶鏞間超額訂購交易模式。

被告此番主觀上敷衍應付屈就之心態,則由其表徵認知隨便印章(即店章)為系爭支票背書,圖以便宜了事,然實質上之內涵,透過被告表示「小姐有打電話給我,是小姐蓋章的」之情節,及系爭支票確實有被告店章印文之事實,應論斷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已發生為擔保如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即1,368,000 元),此給付責任之停止條件即是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際(即發票人蕭慶鏞屆期未清償各該票面額度之貨款),被告擔保貨款給付責任便已發生。

故被告對於貨款的擔保給付責任,並不因其內心敷衍屈就以店章為系爭支票背書而消滅或無效。

⑹從而,被告既已於支票背書,而背書之原因是被告擔保如各該票面金額所載貨款之給付責任,而與原告、蕭慶鏞成立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貨款給付責任,即屬有據,惟該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所表現之被告擔保給付責任範圍,則是被告於各該支票所為背書之票面金額為是,而限於系爭支票金額1,368,000 元。

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部分,由於系爭支票是於各該到期日後之逾7 日時間為付款提示,依據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喪失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等責任云云,則因原告明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蕭慶鏞,被告且無其他授權予蕭慶鏞代理等表現代理情事,原告自無任何信任蕭慶鏞為被告之代理人之基礎,原告基於表現代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368,00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准許之。

而原告表示基於被告應負背書責任,故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部分,則因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被告已無追索權,被告不負支票背書責任,原告上開利率主張,尚屬無據,自應從法定利率而計算遲延利息為是,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期  │數 量 │價   錢 │
├──┼─────┼───┼────┤
│1  │101/6/14  │190盒 │228,000 │
├──┼─────┼───┼────┤
│2  │101/6/25  │190盒 │228,000 │
├──┼─────┼───┼────┤
│3  │101/7/10  │190盒 │228,000 │
├──┼─────┼───┼────┤
│4  │101/7/24  │190盒 │228,000 │
├──┼─────┼───┼────┤
│5  │101/8/10  │190盒 │228,000 │
├──┼─────┼───┼────┤
│6  │101/8/20  │190盒 │228,000 │
├──┼─────┼───┼────┤
│7  │101/9/10  │190盒 │228,000 │
├──┼─────┼───┼────┤
│8  │101/9/21  │190盒 │228,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1  │蕭慶鏞│456,000 │101/10/15 │AD0000000 │
 ├──┼───┼────┼─────┼─────┤
 │2  │蕭慶鏞│456,000 │101/11/12 │AD0000000 │
 ├──┼───┼────┼─────┼─────┤
 │3  │蕭慶鏞│456,000 │101/12/15 │A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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