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重訴,42,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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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方湘評
方泓霖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靖玉
原 告 方明輝
曾紊
楊佳玲
陳冠安
鄭煒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玲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應給付原告陳冠安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方湘評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應給付原告鄭煒嚳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應給付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佳玲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方湘評負擔千分之四,由原告鄭煒嚳負擔千分之六,由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佳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原告陳冠安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方湘評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元,原告鄭煒嚳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佳玲新臺幣(下同)4,873,391 元,給付原告陳冠安110 萬元,給付原告方湘評25,563,266元,給付原告方泓霖5,001,103 元,給付原告蔡靖玉150 萬元,給付原告方明輝2,323,847 元,給付原告曾紊2,425,493 元,給付原告鄭煒嚳349,2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佳玲4,837,491 元,給付原告陳冠安110 萬元,給付原告方湘評17,689,598元,給付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150 萬元,給付原告鄭煒嚳329,6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4 日與其女友施宛容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屏東縣萬丹鄉住處,詎其於行經省道臺26線公路北上8.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陳長來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3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告竟以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由外側快車道任意變換至慢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陳長來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再接續撞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各騎乘之自行車。

陳長來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均因之人車倒地,陳長來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方湘評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即植物人之狀態,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即原告蔡靖玉為監護人確定;

原告鄭煒嚳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被告不法侵害陳長來致死,原告楊佳玲因之支出醫療費用3,281 元及殯葬費439,2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楊佳玲因被告不法侵害陳長來致死,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以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陳長來死亡未久即滿50歲,依98年度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原告楊佳玲至少尚有39年之壽命,除陳長來外,其尚有一子即原告陳冠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以原告楊佳玲居住於臺北縣(現已更名為新北市,以下均稱臺北縣),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台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17,9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佳玲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39年之扶養費損害2,295,010 元。

又原告楊佳玲、陳冠安為陳長來之妻、子,原本一家三口感情親密,被告不法侵害陳長來致死,原告楊佳玲、陳冠安遽遭喪夫或喪父之痛,應由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50 萬元、150 萬元,以資慰藉。

本件車禍後,原告楊佳玲、陳冠安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0萬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楊佳玲、陳冠安之金額各為4,837,491 元、110 萬元。

㈢原告方湘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68,809 元,購買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支出33,597元,於99年12月至100年5 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支出必要耗材之費用19,989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方湘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終身須人全日看護,其於99年7 月4 日至99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81,000元,自99年11月12日出院後至100 年5 月底,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支出看護費152,567 元,而原告方湘評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0 年6 月16日即滿37歲,依上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其至少尚有43年之壽命,以其每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支出之看護費2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3年之看護費6,240,505 元。

基上,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方湘評共可請求被告賠償6,474,072 元。

另原告方湘評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支出必要耗材之費用共19,989元,每月平均為3,332 元,自其滿37歲起,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3年之支出耗材費用之損害,其數額為904,060 元。

其次,原告方湘評於本件車禍前,原於○○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環境檢測組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45,8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方湘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6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以其上開薪資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89,071 元。

再者,原告方湘評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成植物人狀態,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

本件車禍後,原告方湘評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60 萬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方湘評之金額則為17,689,598元。

㈣原告楊靖玉、方泓霖為原告方湘評之妻、子,原告方明輝、曾紊則為原告方湘評之父母,與原告方湘評感情甚篤,眼見原告方湘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 萬元,以資慰藉。

㈤原告鄭煒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各22,143元、3,100 元,並因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704 元,應均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鄭煒嚳於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6 日,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 元,且其亦因此長達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17,280元。

其次,原告鄭煒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經相當期間治療始復原,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

本件車禍後,原告鄭煒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9,571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煒嚳之金額為329,656 元。

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玲4,837,491 元,應給付原告陳冠安110 萬元,應給付原告方湘評17,689,598元,應給付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150 萬元,應給付原告鄭煒嚳329,6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楊佳玲支出醫療費用3,281 元與殯葬費439,200 元,原告方湘評購買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支出33,597元,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支出必要耗材之費用19,989元,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81,000元,原告鄭煒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各22,143元、3,100 元,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704 元,請求伊賠償其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各6,000 元、17,280元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方湘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101,809 元,且其於99年11月12日出院後至100 年5月底,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看護費,亦應僅142,922 元。

又伊對於原告楊佳玲有受陳長來扶養之必要乙節,並不爭執,惟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未達17,950元之多。

另伊對於原告方湘評以每月3,332 元為標準,請求將來支出耗材費用之損害,亦不爭執,惟其餘命應未達43年之久,且其請求將來看護費之金額,亦屬過高。

其次,伊對於原告方湘評請求29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並不爭執,惟其每月薪資應未達45,800元之多,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4 日與其女友施宛容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屏東縣萬丹鄉住處,詎其於行經省道臺26線公路北上8.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陳長來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3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告竟以70、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由外側快車道任意變換至慢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陳長來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再接續撞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各騎乘之自行車。

陳長來及原告方湘評、鄭煒嚳均因之人車倒地,陳長來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方湘評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即植物人之狀態,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蔡靖玉為監護人確定;

原告鄭煒嚳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本件車禍後,原告楊佳玲、陳冠安、方湘評、鄭煒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40萬元、40萬元、1,626,550 元、19,571元各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14 頁、第28-29 頁、第30-33 頁及本院卷第109 頁、第184 頁、第195-2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楊佳玲、陳冠安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超速,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長來騎乘之自行車,致陳長來受有前揭傷勢且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陳長來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楊佳玲、陳冠安為陳長來之妻、子,原告楊佳玲並因陳長來之傷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則原告楊佳玲、陳冠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楊佳玲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陳長來致死,其因之支出醫療費用3,281 元及殯葬費439,2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治喪費用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楊佳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楊佳玲主張其於陳長來死亡未久即滿50歲,依98年度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至少尚有39年之壽命,另有原告陳冠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居住於臺北縣,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17,9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9年之扶養費損害2,295,010 元。

查被告就原告楊佳玲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並不爭執。

又原告楊佳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與陳長來育有一子即原告陳冠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5頁),其於99年7 月21日已滿50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僅為34.07 年,原告楊佳玲主張至少尚有39年之壽命云云,尚無可採。

另陳長來係46年4 月4 日出生,有前引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其於死亡時(即99年7 月4 日)已滿53歲,依前引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6.93 年,尚且少於原告楊佳玲之餘命,則原告楊佳玲因陳長來死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之期間,即應以26.93 年較為適當。

其次,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並非客觀,原告楊佳玲主張以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95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又原告楊佳玲已滿50歲,年紀已長,常須醫護照顧及補充營養,認原告楊佳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適當。

再者,原告陳冠安應與陳長來平均分擔原告楊佳玲之扶養費。

依此,原告楊佳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金額為1,249,093 元【計算式:12000 ×12×16.00000000 +12000 ×12×0.93×(17.00000000 -16.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98186 ÷2 =0000000 】。

原告楊佳玲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⒋陳長來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楊佳玲、陳冠安為陳長來之妻、子,其等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楊佳玲係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

原告陳冠安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入伍服役,嗣因病免役,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從事洗車工作,目前則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楊佳玲、陳冠安與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楊佳玲之學位證書、原告陳冠安之學位證書、免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47 頁、第222 頁)及上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佳玲、陳冠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0 萬元、15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⒌以上原告楊佳玲應准許之金額合計4,191,574 元(計算式:3281+4392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陳冠安應准許之金額為1,500,000 元。

又原告楊佳玲、陳冠安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佳玲之金額,即應減為3,791,574 元(計算式:0000000 -400000=0000000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冠安之金額,即應減為110 萬元(計算式:1500000-400000=0000000 )。

㈡關於原告方湘評、鄭煒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方湘評、鄭煒嚳之身體、健康,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且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方湘評、鄭煒嚳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方湘評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購買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支出33,597元,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支出必要耗材之費用19,989元,於99年7月4 日至99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8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長青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其次,原告方湘評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68,809 元,且自99年11月12日出院後至100 年5 月底,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支出看護費152,567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五乙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以上見本院卷第73-81 頁)及前引長青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101,809 元,其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所支出看護費合計僅142,922 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方湘評關於醫療費用及在長青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01,809 元、142,922 元,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⒊原告方湘評主張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0 年6 月16日即滿37歲,依上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其至少尚有43年之壽命,以其每月在長青養護之家支出之看護費2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3年之看護費6,240,505 元,另其每月在長青養護之家須支出耗材費用平均3,33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3年支出耗材費用904,060 元。

查被告對於原告方湘評終身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每月須支出耗材費用3,332 元等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方湘評於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23,000元乙節,有前引長青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在卷可稽。

其次,原告方湘評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6頁),其於100 年6 月16日已滿37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3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僅為40.67 年,原告方湘評主張其至少尚有43年之壽命云云,尚無可採。

基上,原告方湘評可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損害,其金額即為6,219,002 元【計算式:23000 ×12×22.00000000 +23000 ×12×0.67×(2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原告方湘評可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耗材費用之損害,其金額即為900,944 元【計算式:3332×12×22.00000000 +3332×12×0.67×(22.00000000-00.00000000 )=900944】。

原告方湘評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⒋原告方湘評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原於○○公司擔任環境檢測組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45,8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6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89,071 元。

被告對於原告方湘評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每月薪資應未達45,800元之多,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經查,原告方湘評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公司擔任環境檢測組長,每月薪資45,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任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又原告方湘評自96年5 月1 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已達43,900元,投保單位為○○公司之事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是原告方湘評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即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方湘評每月薪資未達45,800元之多云云,尚無可採。

依此,原告方湘評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即為10,014,344元(計算式:45800 ×12×18.00000000 =00000000)。

就此,原告方湘評請求被告賠償9,689,071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⒌原告鄭煒嚳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各22,143元、3,100 元,且因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704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李文棟診所掛號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鄭煒嚳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原告鄭煒嚳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6 日,以每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 元,且其亦因此無法工作1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17,28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關於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鄭煒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⒍原告方湘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即植物人之狀態,復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

原告鄭煒嚳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在身體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方湘評為大學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45,8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鄭煒嚳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於服飾店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前引任職證明書、原告方湘評之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湘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鄭煒嚳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以上原告方湘評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9,188,334元(計算式:33597 +19989 +81000 +101809+142922+0000000 +900944+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原告鄭煒嚳應准許之金額為149,227 元(計算式:22143 +3100+704 +6000+17280 +100000=149227)。

又原告方湘評、鄭煒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1,626,550 元、19,57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方湘評之金額,即應減為17,561,784元(計算式:00000000-1626550=00000000),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煒嚳之金額,即應減為129,656 元(計算式:149227-19571 =129656)。

㈢關於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查原告蔡靖玉、方泓霖(94年9 月間出生)、方明輝、曾紊分別為原告方湘評之妻、子及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4-66 頁)。

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方湘評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蔡靖玉為其監護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以原告方湘評目前之身體狀況而言,原告方泓霖已無法請求其履行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原告蔡靖玉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方湘評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方湘評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蔡靖玉、方明輝、曾紊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均將無法享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共營夫妻生活與孝親之情。

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與原告方湘評間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原告方湘評因須人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均屬有據。

⒉查原告蔡靖玉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

原告方泓霖現為國民小學1 年級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方明輝、曾紊均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均無業,原告方明輝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原告曾紊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蔡靖玉之學位證書與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9-50 頁)、上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各以1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佳玲4,837,491 元,給付原告陳冠安110 萬元,給付原告方湘評17,689,598元,給付原告蔡靖玉、方泓霖、方明輝、曾紊各150 萬元,給付原告鄭煒嚳329,6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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