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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林怡君
林聖清
相 對 人 林黃金梅即林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6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4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但迄今異議人尚未清償,相對人且於他案亦將執行求償,相對人恐異議人將其所有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而進行脫產,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請求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應予准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借款557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央求異議人勸其媳婦撤銷對其兒子林寬生告訴,異議人未辦成此事,相對人遂要求異議人還款,因而異議人籌資還款400 萬元,餘款157 萬元則依資產處理進度償還。
異議人已尋妥系爭土地買受人,並辦理農地異動農業使用證明程序,但相對人惡意阻擾,而提出假扣押,意在便宜標購系爭土地,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亦即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兩造間確有557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之關係,業據異議人自陳無訛,固然異議人提出已匯款40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之證明(卷12頁),惟異議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爭執,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57 萬元,相對人亦於157 萬元內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足認兩造間確實尚有157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
又考量異議人原就系爭土地取得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保障(卷7 頁,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惟此項抵押權登記已塗銷,而於102 年8 月7 日設定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邱富香(詳本卷31頁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異動索引資料),且異議人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及穩定之薪資所得之事實(詳證物袋內之財產清單),可見異議人之負債金額大於擁有之積極資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上開債權實有難以受償之情形。
另外,異議人表示經營麵攤為業,則因現金收入資產流向追查不易,又便於流動,將使得異議人之現金資產狀態不明,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更難滿足。
綜上,異議人所有積極資產與其負債相差懸殊,兩造間又有157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第三人邱富香對異議人有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關係,將使得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更有難以受償之虞,並難以執行之情形。
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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