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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惠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惠蓮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撥款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整( 核貸總金額) ,約定期限60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7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新臺幣221,975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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