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票,588,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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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鄭堂成
相 對 人 徐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4 之本票,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1年1 月1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2年1 月15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到期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91年1 月15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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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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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1年9月14日 │10,000元      │91年10月15日│102年1月1日 │CH746301  │    │
├──┼──────┼───────┼──────┼──────┼─────┼──┤
│002 │91年9月14日 │10,000元      │91年11月15日│102年1月1日 │CH746302  │    │
├──┼──────┼───────┼──────┼──────┼─────┼──┤
│003 │91年9月14日 │10,000元      │91年12月15日│102年1月1日 │CH746303  │    │
├──┼──────┼───────┼──────┼──────┼─────┼──┤
│004 │91年9月14日 │10,000元      │91年1 月15日│102年1月1日 │CH746304  │    │
├──┼──────┼───────┼──────┼──────┼─────┼──┤
│005 │91年9月14日 │10,000元      │92年2月15日 │102年1月1日 │CH746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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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1年9月2日  │60,000元      │92年3月31日 │102年1月1日 │CH762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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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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