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簡上,10,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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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月玲、鄭俊興於原審起訴主張:
  4.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慧觀、胡彩雲於原審則以:
  5.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
  6. ㈠、上訴人曾慧觀於99年9月3日21時至曾婉婷住處時,即因前
  7. ㈡、被上訴人鄭俊興生性殘暴,慣以毆打配偶為常態,99年9月
  8. 四、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上訴人曾慧觀根本沒有以石膏包覆,何
  9.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
  10. ㈠、被上訴人鄭俊興、鄭月玲為兄妹;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則
  11. ㈡、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於99年9月3日下午因電話費問題
  12. ㈢、前揭時地,上訴人胡彩雲遭被上訴人鄭俊興之毆打而受有右
  13. ㈣、被上訴人鄭月玲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百貨業,月收入18,000
  14.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
  15.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6. ㈡、縱認上訴人曾慧觀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得以審
  17. ㈢、另查,當日兩造發生口角後,上訴人胡彩雲即有毆打被上訴
  1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9.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被上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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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彩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慧觀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月玲
鄭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月玲、鄭俊興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俊興、鄭月玲為兄妹;

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則分別為原審另一被告曾婉婷之母與胞姊;

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已協議離婚。

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於99年9 月3 日下午因電話費問題爭執,曾婉婷即邀約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於同日21時至被上訴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詎料,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非但大聲斥罵被上訴人鄭俊興、鄭月玲,更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聯合出手毆打,而致被上訴人鄭俊興受有右頸鈍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疼痛之傷害,被上訴人鄭月玲受有肩頸部鈍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鈍傷、左大拇指指甲斷裂、腦震盪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迄今仍感疼痛,難以成眠,精神痛苦非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及曾婉婷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鄭月玲、鄭俊興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以及曾婉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月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以及曾婉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俊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慧觀、胡彩雲於原審則以:因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於99年9 月3 日因行動電話費之事發生爭吵,曾婉婷揚言輕生,伊二人接獲通知遂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被上訴人住處安撫曾婉婷情緒,竟遭被上訴人2 人公然侮辱及挑釁,並進而聯手攻擊伊等,造成上訴人胡彩雲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上訴人曾慧觀亦受有腦震盪、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曾婉婷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

伊二人因遭被上訴人聯手毆打,故以手拉開而為正當防衛,實屬最溫和之防衛手段,即損害最輕微之手段,未逾必要程度,自無需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曾慧觀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玲3 萬元,上訴人胡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鄭俊興1 萬元,及均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曾慧觀於99年9 月3 日21時至曾婉婷住處時,即因前於99年8 月21日受傷住院急診,左肘即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何能再於9 月3 日尚未拆卸石膏固定之倩形下,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理?

㈡、被上訴人鄭俊興生性殘暴,慣以毆打配偶為常態,99年9 月3 日因電話費與曾婉婷爭執而毆打曾女,上訴人胡彩雲為曾女之母親,自高雄市驅前調解,卻遭其凌辱及毆打,則縱有打其一巴掌為教訓晚輩之懲戒之意味,然未逾社會通念所是認,故何來造成造成被上訴人鄭俊興人格權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可言,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鄭俊興之外遇而引起(現已離婚),原審漏未引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之法則相抵,即有判決當然違法。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以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予以駁回之。

四、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上訴人曾慧觀根本沒有以石膏包覆,何況之前在刑事程序中,上訴人曾慧觀以及曾婉婷均陳述曾慧觀確有打被上訴人鄭月玲一巴掌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判決、稅務閘門電子資料、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刑事案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鄭俊興、鄭月玲為兄妹;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則分別為原審另一被告曾婉婷之母與胞姊;

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原為夫妻,於100 年2 月21日已協議離婚。

(見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曾婉婷於99年9 月3 日下午因電話費問題爭執,曾婉婷即邀約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於同日21時至被上訴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當日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鄭俊興受有右頸鈍傷5 ×7公分、左肩挫傷0.5 ×0.5 公分、胸部挫傷6 ×0.1 公分、右前臂挫傷2 ×0.1 公分、右手腕疼痛之傷害;

被上訴人鄭月玲受有肩頸部鈍傷2 ×0.1 公分、2 ×0.5 公分、左上肢挫傷3.5 ×0.5 公分、右上肢鈍傷1.5 ×1 公分、1 ×1 公分、左大拇指指甲斷裂、腦震盪等傷害。

然被上訴人鄭月玲、鄭俊興已撤回對於上訴人胡彩雲、曾慧觀、以及曾婉婷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8 至第11頁、第17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7至第19頁)

㈢、前揭時地,上訴人胡彩雲遭被上訴人鄭俊興之毆打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上訴人曾慧觀遭被上訴人鄭俊興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曾婉婷遭被上訴人鄭月玲之毆打而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經上訴人2 人以及曾婉婷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被上訴人鄭月玲拘役20日、鄭俊興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2 人以及曾婉婷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第12至第19頁)

㈣、被上訴人鄭月玲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百貨業,月收入18,000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178,8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上訴人鄭俊興國中畢業,打零工,日薪為800 至900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13,132 元,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財產資料;

上訴人胡彩雲國小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083,890 元;

上訴人曾慧觀無工作,財產總額為900 元;

(見原審卷第39頁、第48至第71頁)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⑵、被上訴人2 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上訴人胡彩雲主張被上訴人鄭俊興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曾慧觀於本院始以伊早於99年8 月21日左肘即石膏固定,無可能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鄭月玲云云,係於本院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本院即不得審酌。

㈡、縱認上訴人曾慧觀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得以審酌,惟查,當日兩造確因口角產生衝突,上訴人胡彩雲先拉扯被上訴人鄭月玲頭髮,之後上訴人曾慧觀亦加入拉扯,嗣上訴人2 人就推倒被上訴人鄭月玲導致摔倒等情,經被上訴人2 人、證人鄭茂村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10、11頁、第31頁);

而上訴人胡彩雲以及上訴人曾慧觀之妹曾婉婷亦均證述當日上訴人曾慧觀確有打被上訴人鄭月玲一巴掌(見他字卷第14至第16頁);

況上訴人曾慧觀自身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有衝去拉開被上訴人鄭月玲與曾婉婷,並且打被上訴人鄭月玲一巴掌(見他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再觀諸被上訴人鄭月玲受有之傷害為肩頸部鈍傷2 ×0.1 公分、2 ×0.5 公分、左上肢挫傷3.5 ×0.5 公分、右上肢鈍傷1.5 ×1公分、1 ×1 公分、左大拇指指甲斷裂、腦震盪等,顯見當日上訴人曾慧觀先毆打被上訴人鄭月玲一巴掌,並拉扯其頭髮導致摔倒後,以致其身上產生多處鈍挫傷等情無訛,上訴人曾慧觀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拉扯被上訴人鄭月玲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查,當日兩造發生口角後,上訴人胡彩雲即有毆打被上訴人鄭俊興一巴掌,之後上訴人2 人就一直毆擊其頭、胸等部位,經被上訴人鄭俊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頁),並與被上訴人鄭月玲、曾婉婷、證人鄭茂村以及上訴人曾慧觀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15、31頁),復經上訴人胡彩雲自陳因被上訴人鄭俊興口出三字經,伊即毆打被上訴人鄭俊興一巴掌等情一致(見他字卷第3 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鄭俊興受有右頸鈍傷5 ×7 公分、左肩挫傷0.5 ×0.5公分、胸部挫傷6 ×0.1 公分、右前臂挫傷2 ×0.1 公分、右手腕疼痛等傷害,顯見當日上訴人胡彩雲先毆打被上訴人鄭俊興一巴掌後,再毆擊其頭、胸部等情無訛。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縱認被上訴人鄭俊興有為忤逆長輩之言語,或者先前有疑似外遇之行為,尚難謂有何助成上訴人胡彩雲傷害被上訴人鄭俊興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行為。

職是,上訴人胡彩雲抗辯:被上訴人鄭俊興就受傷行為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要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審依此判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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