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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氏翠
相 對 人 黃思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本人債務未償還之前,法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且本人有3 個兒子要扶養,生活困苦,及需此筆金錢,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不負責償還,本人抗告到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裁定為40萬元,抗告人並已繳納裁判費完畢等情,有起訴狀及繳費查詢紀錄單可佐,是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既已繳納完畢,則足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40萬元,即為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故原裁定以上開40萬元之金額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2 年10個月作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於法尚無不合,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該主文所載,應屬相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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