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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㈡查本件被告OOO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見原告提出之汽( 機) 車理賠申請書之駕駛人一欄),並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㈢請提出被告OOO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燦煌,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石燦明不符,顯不合於起訴程式,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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