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39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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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王明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鴻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應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 (繕本請自送達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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