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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楊秀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讓錦、楊菊娣、楊林葦英、楊俊明、楊秀勇、
楊秀然、楊秀富、楊秀吉、楊秀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分割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889 元【計算式:(1394+3)×4000×1/9 =62088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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