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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郭益青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43,3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8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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