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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莊草滙(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淑瑜(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江(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真真(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林崑湖
林崑松
林昭典
林蘇枝桃
林尤瓜仔
林進士
林進貴
林進春
尤林秋菊
林秋蘭
林素雲
劉曉琪
林進行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莊草滙代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登記為林文雄與林期福(為相對人林尤瓜仔、林進士、林進貴、林進春、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林進行、林進利之被繼承人)、相對人林明義、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林蘇枝桃共有,林文雄之應有部分為1/6 。
林文雄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嗣林文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繼承,並辦畢登記,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亦同意由聲請人代渠等承當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林淑瑜、林飛江、林真真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68、70、171 、172 頁),堪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即被告林明義、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林蘇枝桃、林尤瓜仔、林進士、林進貴、林進春、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林進行、林進利等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渠等並未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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