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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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鄭文勝
陳芳惠
被 告 劉照惠
劉文秀
劉文鳳
劉品蓮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李仙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予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劉照惠前向伊申領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經起訴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尚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9073元;

亦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向伊申辦汽車貸款45萬元,同日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仍有36萬5802元本息未獲清償,以上合計債權金額為75萬4875元。

㈡查被告劉照惠、劉文秀、劉文鳳、劉品蓮、劉麗娜等5 人(另劉子琦於被繼承人劉李仙死亡後之91年月27日死亡)俱為劉李仙女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繼分各5 分之1 ,已由伊公司因強制執行而代申辦繼承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因被告劉照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致伊迄未能就劉照惠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計,爰代位債務人劉照惠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文秀、劉文鳳、劉品蓮、劉麗娜前到庭均稱:願意自行辦理分割,目前就等劉照惠的證件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照惠積欠信用卡款及貸款合計75萬48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839 號執行命令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807 號裁定為證,而被告除劉照惠對於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概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劉李仙女於89年3 月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等5 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一子劉子琦於91 年2月27日死亡),已經原告代為辦竣繼承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李仙女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卷第36-46 頁),並經本院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劉李仙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50-51 頁、74-8 4頁、88-121頁),均可信為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唯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相左。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被告等5 人因繼承而取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照惠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劉照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劉照惠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劉照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就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代位被告劉照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請求分割,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權利範圍  │
├──┼─────────────────┼─────┼─────┤
│ 01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  │50.00     │ 全  部   │
├──┼─────────────────┼─────┼─────┤
│ 02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1.00      │ 全  部   │
├──┼─────────────────┼─────┼─────┤
│ 03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地號   │46.00     │ 全  部   │
├──┼─────────────────┼─────┼─────┤
│ 04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62.46     │502分之175│
├──┼─────────────────┼─────┼─────┤
│ 05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91.18     │100分之87 │
├──┼─────────────────┼─────┼─────┤
│ 06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131.41    │100分之87 │
├──┼─────────────────┼─────┼─────┤
│ 07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176.87    │100分之87 │
├──┼─────────────────┼─────┼─────┤
│ 08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424.28    │8分之7    │
├──┼─────────────────┼─────┼─────┤
│ 09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79.18     │502分之175│
├──┼─────────────────┼─────┼─────┤
│ 10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         │19.87     │100分之87 │
└──┴─────────────────┴─────┴─────┘
附表二:
┌───┬──────┐
│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
├───┼──────┤
│劉照惠│  5分之1    │
├───┼──────┤
│劉文秀│  5分之1    │
├───┼──────┤
│劉文鳳│  5分之1    │
├───┼──────┤
│劉品蓮│  5分之1    │
├───┼──────┤
│劉麗娜│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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