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9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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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95年3 月2 日向被告借款75萬元、50萬元。

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被告,擔保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1 );

及提供同段619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2 )、及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3 ),擔保上開75萬元、50萬元之借款,以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分別96年5 月8 日清償上開100 萬元借款,102年1 月21日清償上開75萬元借款,及95年11月15日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供原告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仍積欠被告債務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立清償證明,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於84年2 月8 日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但自86年12月8 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目前仍有3,649,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陳金木已於87年7 月23日辭世,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繼承當時之民法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權利範圍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上開繼承陳金木之債務,即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屬於已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債務,符合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務範圍內,原告對該債務未清償前,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陳秋雲分別於92年8 月間、94年12月間拍賣取得。

(二)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95年3 月2 日向被告借款75萬元、50萬元。

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 予被告,擔保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

及提供同段619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2 、系爭抵押權3 予被告,分別擔保上開75萬元、50萬元之借款。

(三)原告已於96年5月8日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原告已於102年1 月21日清償上開75萬元借款。

原告已於95年11月15日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曾於84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並提供陳金木提供所有之屏東市清溪段1599-12、1599-15、1597-7,及其上建號873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被告。

嗣因陳金木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於88年間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242 萬元,迄今被告對陳金木尚有3,649,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之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物權編96年3 月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惟此不特定債權,應否有一定範圍之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而此則涉及到無限制說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爭議。

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就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限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就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偶然發生之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債權),亦得列入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物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且因抵押權人可能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致使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擔之擔保程度,陷於無預測之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故無限制說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92年度臺上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應採認有限制說為是,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雖係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但應認為仍限於直接因交易關係所生之債權,而非及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等論述即見於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之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明示有一定之限制,即被擔保之債權不僅須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此一定範圍必須限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

(二)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根據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中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秋雲;

權利標的:所有權」(卷18-20頁,並無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惟檢視兩造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文件附有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詳卷49頁、58頁、67頁),該等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既為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之附件,則此等約定事項即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細究該等其他約定事項中涉及抵押物擔保範圍之約定內容,均載為:「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上約定內容均詳載於各該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第三款),其中所稱「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然由於此約定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歸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類型,應認此部分約定無效。

又原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非兩造間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直接因交易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繼承之債務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四)再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
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
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原告提出繼承陳金木之債務,應限於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但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68年間出嫁後,即遷居屏東市前進里建國路,88年間遷居同里和生路,95年間再遷居萬丹鄉竹林村,並與配偶育有4 名子女(詳卷附116 頁戶籍謄本),而陳金木則始終住居於屏東市大洲里(詳卷113 頁戶籍謄本),由於原告婚姻建立時間於近70年代,當時社會風氣仍以父系社會生活為傳統,因而原告於婚後與其父親陳金木之生活密切程度,因隨配偶
共同生活,孕育子女,並建構家庭生活經濟基礎而勞碌,
隨時空間隔必然使得原告與陳金木之生活交集程度薄弱,
原告長期未與陳金木同居共財,對於陳金木之財務狀況,
當無從知悉;又徵之於陳金木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係使用
於「購屋」,由陳金木提供土地3 筆、建物1 筆為擔保(
卷96頁),及原告兄長陳振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卷90-91 頁借據),嗣於87年7 月23日由陳振義取得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權(詳本院88年度拍字第187 號裁定,卷95頁),上開購屋用途與原告無涉,又此筆債務曾清償36期,清償資金來源亦非原告提供,而被告於92年間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擔保品,此際擔保品所有權人為陳振義,被告
獲得部分清償後迄今均未再受清償(詳卷100 頁分配表、102 頁受償明細表)等情,堪認陳金木生前資產情形應與其繼承人陳振義較為密切。綜上,原告雖未於陳金木死亡
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因長期未與陳金木
同財共居,無從得知陳金木之債務狀況,且此項債務為購
屋用途,與原告並無關連性,如令原告負擔第三人居住使
用之房貸債務,誠屬過苛,亦違反社會常情,顯然有失公
平。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僅就其繼承陳金木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上開因繼承陳
金木對被告之債務,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亦即,原告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故上開屏東縣萬丹鄉618 、619 地號土地為原告固有資產,非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且原告繼
承陳金木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排除原告
上開因繼承而對被告之債務。
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且被告基於陳金木上開債務未獲滿足背景下,現實上亦無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即原告發生交易關係而取得債權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歸於確定。
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因而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且無再繼續發生債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已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足以構成對於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系爭抵押物所有人即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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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示                          │
├──┼──────────────────────┤
│一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4年11月│
│    │21日設定登記。字號:屏登字第227660號。權利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    │最高限額新臺幣120 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
│    │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94屏東他字第00│
│    │8986號。設定義務人:陳秋雲。                │
├──┼──────────────────────┤
│二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5年2 月│
│    │16日設定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21530號。權利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    │最高限額新臺幣9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95屏東他字第0007│
│    │82號。設定義務人:陳秋雲。                  │
├──┼──────────────────────┤
│三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5年2 月│
│    │16日設定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21540號。權利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    │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95屏東他字第0007│
│    │83號。設定義務人:陳秋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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