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重訴,1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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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莊慶富
莊白秀蓮
莊雅淇
莊于霆
莊芯瑜
兼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瓊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周佑皇
尤鐘賢
魏祥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上開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丁○○○、己○○、丙○○、戊○○、辛○○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柒拾捌萬元、柒拾萬元、柒拾伍萬元、捌拾貳萬元、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貳佰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貳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貳佰肆拾陸萬零壹拾壹元、肆佰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庚○○、丁○○○、己○○、丙○○、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懷疑被害人莊世昌與其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許與莊世昌相約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0 號之「鼎浤小吃部」理論,被告乙○○並邀同被告甲○○、壬○○一同前往助陣。

101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被告與莊世昌先後抵達鼎浤小吃部,被告乙○○因不滿莊世昌與其妻曖昧在先、拒不認錯在後,而與被告甲○○、壬○○持棍棒共同毆打莊世昌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莊世昌因頭部受擊而倒地撞擊地面,頭部受創嚴重,並因頭部鈍傷造成腦水腫及橋腦周邊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判處共同殺人罪(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庚○○、丁○○○為莊世昌之父母、原告辛○○為莊世昌之配偶、原告己○○、丙○○、戊○○為莊世昌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庚○○並有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喪葬費35萬元,又原告庚○○、丁○○○、己○○、丙○○、戊○○、辛○○均受莊世昌扶養,以100 年度民間每人消費支出金額353,678 元為基礎,按原告各受扶養之年限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扶養費1,913,605元、原告丁○○○扶養費2,670,954 元、原告辛○○扶養費2,27 2,553元、原告己○○扶養費1,215,652 元、原告丙○○扶養費1,463,923 元、原告戊○○扶養費1,913,605 元,並各賠償原告庚○○、丁○○○、己○○、丙○○、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辛○○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269,605 元、丁○○○4,670,954 元、辛○○5,272,553 元、己○○3,215,652 元、丙○○3,463,923 元、戊○○3,916,30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非故意殺人而是傷害致死,對醫藥費、喪葬費用、請求之扶養年限均不爭執,但原告以全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53,678 元(每月約29,473元)計算扶養費金額過高,應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所認列之撫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較為適當。

又原告辛○○與莊世昌為配偶,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共同毆打被害人莊世昌,莊世昌因而死亡。

本院判處被告犯共同殺人罪(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102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

㈡、原告庚○○(即莊世昌之父)支出之醫療費6 千元、喪葬費35萬元。

㈢、原告庚○○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4.21 年;原告丁○○○(即莊世昌之母)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22.57 年;

原告辛○○(即莊世昌之配偶)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51.37 年;

原告己○○(即莊世昌之女)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8 年;

原告丙○○(即莊世昌之女)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0年;

原告戊○○(即莊世昌之女)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4年。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不爭執各原告得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分別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惟被告抗辯計算扶養金額應以所得稅申報之撫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較為適當云云,然本院認為扶養親屬免稅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隨物價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如以每人每年之花費如82,000元,則每月僅約分配得6,833 元,平均每日分配得228 元,顯然並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支出,無法用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不適宜作為台灣地區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指標。

且此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故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成立。

衡量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不易選擇,固有以基本工資為準,或有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

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又審酌原告庚○○、辛○○於101 年度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收入,及房屋土地資產(詳卷附之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告丁○○○無就業收入,原告己○○、丙○○、戊○○就學中,亦未成年,其中原告己○○患有多發性少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卷154 頁診斷證明書),原告辛○○則另有承襲莊世昌生前之藝品店事業等經濟生活情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1 年度原告生活居住地區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即每年為177,432 元),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原告主張以全國性每人民間消費金額353,678 元為計算,因不符合地區消費之特殊性及個別性,甚或忽視鄉村地區與都市地區消費型態差異性,失去真實反應原告居住地區之一般客觀標準,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庚○○、丁○○○固為夫妻關係,然原告庚○○70餘歲,原告丁○○○60餘歲,均未就業,亦無其他固定工作薪資所得,平日生活開支仰賴莊世昌支應,彼此之間已無餘力提供相當經濟生活資源,故應予減免原告庚○○、丁○○○彼此間之扶養義務負擔為是。

準此,原告庚○○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4.21 年,且另有一名子女莊淑萍亦負扶養義務,故以莊世昌應負擔原告庚○○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970,970 元(含以下各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式,均如附表所載);

原告丁○○○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22.57 年,並另有一名子女莊淑萍亦負扶養義務,亦以莊世昌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364,035 元。

原告己○○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8 年,但原告辛○○為其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以莊世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609,864 元;

原告丙○○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0年,但原告辛○○為其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以莊世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734,416 元;

原告戊○○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14年,但原告辛○○為其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以莊世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960,011 元。

原告辛○○受莊世昌扶養之年限為51.37 年,但原告己○○、丙○○、戊○○,分別於成年時起,即自第9 年起、第11年起、第14年起負扶養原告辛○○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不論年限,逕以莊世昌負擔扶養義務4 分之1 為計算,本院上開計算,較有利於原告),故計算原告辛○○受莊世昌扶養期間應分別為:①自第1 年至第8 年,以莊世昌應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219,728 元;

②自第9 年至第10年(共2 年),以莊世昌應負擔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73,207 元;

③自第11年至第13年(共3 年),以莊世昌應負擔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69,239 元④自第14年至第51.37 年(共38.37 年),以莊世昌應負擔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計算,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964,922 元,合計上開原告辛○○受莊世昌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527,096 元。

(三)原告或與莊世昌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或為配偶關係,與莊世昌生活緊密結合,除經濟上部分仰賴莊世昌外,彼此情感連結強烈,莊世昌因被告加害行為以致死亡,渠等身心必遭受極大打擊,尤以原告庚○○、丁○○○,頓失莊世昌獨一愛子,原告辛○○面臨獨力撫育3 名幼女,家庭經營失去極大支柱,而原告己○○、丙○○、戊○○則不能再享有父親給予之關愛,對於日後健全人格培育產生之影響,凡此,均賴於渠等重新建立生活秩序,再再調適心理狀態;

又慮及被告實行加害莊世昌之手段殘忍,犯行動機僅係男女間留言對話之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妥適因應糾紛,率爾持棍棒逞兇,漠視莊世昌生命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併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狀(被告經濟情狀各如卷附之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認為原告庚○○、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己○○、丙○○、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等金額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 千元,喪葬費35萬元,扶養費970,97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326,970 元;

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364,03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364,035元;

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09,86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109,864 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734,41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234,416 元;

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960,01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460,011 元;

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527,09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4,527,096 元。

五、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6,970 元;

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4,035 元;

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9,864 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4,416 元;

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0,011 元;

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7,096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各請求之金額,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各自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請求權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庚○○  │【177432×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
│        │年之霍夫曼係數)+177432 ×0.21×(11.4│
│        │0000000-00.00000000 )】÷2 (受扶養人│
│        │數)=970,970 。                       │
├────┼───────────────────┤
│丁○○○│【177432×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2│
│        │年之霍夫曼係數)+177432 ×0.57×(15.5│
│        │0000000-00.00000000 )】 ÷2 (受扶養 │
│        │人數)=1,364,035。                    │
├────┼───────────────────┤
│己○○  │【177432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
│        │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
│        │=609,864。                            │
├────┼───────────────────┤
│丙○○  │【17743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
│        │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
│        │=734,416。                            │
├────┼───────────────────┤
│戊○○  │【177432×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
│        │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
│        │=960,011 。                           │
├────┼───────────────────┤
│辛○○  │①【17743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
│        │   年之霍夫曼係數)】=1,219,728。     │
│        │                                      │
│        │②【17743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 │
│        │   年 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        │   )=173,207。                       │
│        │                                      │
│        │③【17743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
│        │   年之霍夫曼係數)】÷3 (受扶養人數 │
│        │   )=169,239 。                      │
│        │                                      │
│        │④【177432×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        │   38 年之霍夫曼係數)+177432 ×0.37×│
│        │   (21.00000000-00.00000000)】÷4 (│
│        │   受扶養人數)=964,922 。            │
│        │                                      │
│        │⑤合計上開結果為:2,527,0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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