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除,63,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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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 年12月18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2 年6 月1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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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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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太發行    │合作金庫商│101 年12月│14,600元  │EK0000000 │    │
│    │陳次凉    │業銀行    │10日      │          │          │    │
│    │          │屏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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