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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徐明良
相 對 人 吳清煌
上列相對人與徐舜貴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國102 年5 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相對人與徐舜貴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乃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且係以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如對之不服,應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為救濟途徑,上開裁定就救濟之教示誤載為抗告,致異議人誤以抗告表示不服,並無礙於異議人應有之救濟權利,本件仍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為異議有無理由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支付命令,應記載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4條第1項第1款、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當無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徐舜貴發支付命令,請求徐舜貴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2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徐舜貴,徐舜貴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卷宗查明屬實。
異議人並非徐舜貴本人,其提出異議時亦未經徐舜貴委任為代理人,其所為之異議即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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