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事聲,45,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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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潘冠秀即潘秀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不服,並於102 年10月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新臺幣( 下同)7,633,607元,今按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其還款總額為576,000 元,還款成數僅7.54%,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非公平,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權益;

且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債務方得免責,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僅清償7.54%,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 , 清償總額為576,000 元,償還成數為7.54%,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經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1,977元,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房屋租金及2 名子女(分別為82年生及87年生)之扶養費3,000 元,是按債務人單月平均收入21,977元扣除需分擔之租金及扶養費3,000 元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8,000 元後,僅餘10,977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

債務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於此更生方案中,已相當於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 年進行攤還,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

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7.54%,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 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另主張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

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

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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