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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聖順
張宏瑋
歸郡虹
兼上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林雅淑
相 對 人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徵
代 理 人 許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二年七月五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周聖順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時數工資共80,316元;
同意給付聲請人張宏瑋、歸郡虹及林雅淑三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時數工資及補休費用,分別共為150,234 元、88,947元、91,736元,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性完全給付。」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7 月5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進行調解,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時數工資及補休費用等,除已依期給付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已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除分期給付部分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尚未給付,已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該調解紀錄及同年7 月9 日經加屏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相對人到院亦不爭執在卷,故其等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松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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