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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謝峻銘
被 告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811元應由被告負擔,且已由其繳納,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外,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5,2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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