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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6722號
債 權 人 李明鄉
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財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茲限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被繼承人李幸彥之除戶謄本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財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財未對被繼承人李幸彥拋棄繼承之證明。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請釋明本件債權人請求每月按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理由。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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