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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727號
債 權 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煥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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